任世德、呼随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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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222号案件名称
任世德、呼随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任世德;呼随芹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2民初1222号 原告:呼随芹,(又名呼随琴),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清涧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涛,原告的儿子。被告:任世德,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清涧县人,住延川县。原告呼随芹与被告任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世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1.2分月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起到付清为止,扣除已付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9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2%。2020年8月,双方结算利息14400元,被告给付原告400元,剩余利息未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2020年4月10日被告任世德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被告任世德向原告呼随芹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呼随芹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任世德。借款后被告任世德未清偿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世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呼随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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