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林、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4执异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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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执异229号案件名称
王惠林、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惠林;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张国顺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执异229号案外人:张国顺,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王惠林,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坤,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九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1394891R。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举,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木,平顶山市叶县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王惠林诉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王惠林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5106.265万元。2018年9月25日,本院向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含张国顺房产在内的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龙城首府小区部分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国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国顺称,2013年8月,被执行人昆基公司对张国顺原住宅房屋拆迁,昆基公司与张国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张国顺补偿620平方米住宅房,楼房建好后,昆基公司将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和2号楼1层东南户、31层东户、东南户四套住宅交付张国顺,已经装修入住,昆基公司还有125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没有交付,但也属于张国顺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张国顺与被执行人昆基公司签订有完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张国顺620平方米住宅房。昆基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将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交付,张国顺装修后于8月份入住。2号楼于2019年8月1日交付,装修后于2019年10月入住。张国顺与昆基公司签订的是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等于张国顺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费用。虽然没有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但整个龙城首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产均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拆迁户多次找昆基公司要求办证,昆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案涉房产未办不动产登记手续是被执行人昆基公司的过错。请求解除对叶县九龙路昆基龙城首府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和2号楼1层东南户、31层东户、东南户四套住宅及剩余125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的查封和执行。昆基公司称,昆基公司认可张国顺的异议请求,应当解除对张国顺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王惠林称,一、张国顺提供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昆基公司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惠林已于2018年8月25日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保全,2020年12月10日,平顶山中院再次到叶县房管局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核实,根据叶县房管局出示的“龙城首府1号住宅楼销控表”显示,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案涉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2021年1月7日,平顶山中院到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叶县房管局查询登记情况,并到龙城首府现场排查后,又对2号楼1层东南户进行权属确认并现场封条查封,2号楼31层东户、东南户均没有案外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昆基公司所有。二、该协议书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事后补签的嫌疑。1.该协议是案外人与昆基公司双方签订,很容易事后补签,在没有其他有利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之前,其真实性存疑。2.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案外人以298平米的旧房,获得620平米的的安置补偿,超过合理补偿标准,真实性存疑。3.案外人至少还应该提供关于其房屋征收补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案外人原房屋信息及权属关系证明。三、回迁协议书、龙城首府小区交房通知书。1.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2.回迁协议书日期有人为改动痕迹,真实性存疑,且日期发生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在案涉房屋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擅自向案外人交付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无效。3.龙城首府交房通知书无落款日期,真实性存疑。四、案外人提供的昆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认为:1.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同时,该收款收据的内容系2021年1月至4月的水费、电费,收款单位是昆基公司,没有相应的电力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收费发票。2.收款收据的缴费日期为2021年1月至4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近三年之后,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案外人所有。3.收款收据仅显示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的收款内容,与其他三套房无关。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惠林诉万泰公司、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王惠林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5106.265万元。2018年9月25日,本院向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一、查封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叶县侧叶国用(2015)第0212011号面积5645.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龙城首府小区1号楼3单元商铺16间,同时查封1号住宅楼(扣除已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住宅36套),查封2号住宅楼(扣除已经过预告登记的住宅55套),查封明细详见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附页;三、以上限额5106.265万元。查封了包含张国顺主张房产在内的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龙城首府小区部分房产。王惠林诉万泰公司、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王惠林和昆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惠林下余工程款1416.6059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6.2681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84.50464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16.6059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王惠林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王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惠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国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叶县九龙路龙城首府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和2号楼1层东南户、31层东户、东南户四套住宅及剩余125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的查封和执行。另查明,张国顺与昆基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将其位于叶县老橡胶厂北总占地面积298平方米的住宅一处,10天内交给甲方予以拆除,乙方在外租赁临时房屋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1.乙方现有住宅总面积298平方米。对于乙方现有的一处住宅,甲方在建成房屋后给乙方换置住宅6套(120平方米4套,80平方米1套,60平方米1套,共计620平方米),甲方给乙方安置住宅位置1号楼一套,其余套数分配在2号楼3层至9层......。甲方李金山签字及昆基公司印章,乙方张国顺签字。该份协议书最后一页下方手写添加“已交付使用:2号楼1单元31层东户144.98㎡,2号楼1单元1层115.54㎡,2019年8月10日,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张国顺提交龙城首府交房通知书二份,一份主要内容为龙城首府2号楼1单元1层东南户于2019年7月8日正式交房,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另一份主要内容为龙城首府2号楼1单元31层东南户于2019年7月8日正式交房,该交房通知书仅有张国顺签名,昆基公司未加盖印章,双方亦未签署日期。张国顺提交《回迁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昆基龙城首府小区安置房2号楼1单元31层东南户,面积115.86平方,乙方实际接收房屋面积115.54平方,补偿面积少115.86平方,差额面积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张国顺还提供了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2017年以来的水电费收据和其他住宅2020年以来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收据。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平住保办〔2014〕3号文,关于2014年县(市、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计划加强项目建设管理的通知,该通知附件部分包含平顶山市叶县龙城首府,该小区已于2015年2月27日在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备案确认。昆基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张国顺与昆基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拆迁补偿房屋的具体房号面积,在该协议上的手写添加内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张国顺提供的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2017年以来的水电费收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25日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使用了该套房屋,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2号楼1层东南户、31层东户、东南户三套住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张国顺主张的剩余125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因其既未提供具体位置信息,也未提供已经占有的证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顺提供的证据对龙城首府小区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于龙城首府小区2号楼1层东南户、31层东户、东南户三套住宅及剩余125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叶县九龙路昆基龙城首府小区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张国顺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艳丽审 判 员 郭国会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自平书 记 员 柴秋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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