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孙孝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3民初1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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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3民初1925号案件名称
张辉、孙孝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辉;孙孝礼;师宁;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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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3民初1925号原告:张辉,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孝礼,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师宁,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被告: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经济开发区阿里山大街西侧日月潭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辉与被告孙孝礼、师宁、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礼、被告师宁、被告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2411.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伤残补偿金74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5.2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84.2元,误工费78080.4元,具体数字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师宁与孙孝礼将其购买的陕汽牌车架号为LZGLG842LX04937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挂车牌时靠挂在被告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牌后车牌号为冀B×××××),2019年11月份雇佣我为该车司机。2020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冀B×××××牵引车,由天津往南京拉运钢材,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卸货前下车时被摔伤腰部。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5天。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师宁以原告的名义领取了本该归张辉所有的保费1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孙孝礼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未作其他答辩意见。师宁、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原告和原告孩子的户口页。证明原告出事故时,原告孩子满3岁,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3、冀B×××××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冀B×××××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为被告师宁拉货,尤其发放工资,二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5天;5、微信工资收款截图,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476.1元每天,误工时间是164天,误工费是78080.4元;6、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往返医院、家里、鉴定中心等地发生的交通费是2000元;7、鉴定费,证明鉴定费支付15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辉伤残等级为十级。9、2021年4月9日张辉与中国人保客服的通话录音及纸式材料。录音光盘一份。保险公司理赔计算。列表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为司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额10万元,2021年3月29日保险公司将10万元理赔款打在师宁的账号上,致使原告未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除证据5、6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微信截图,只能证据被告事发前为原告开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据其为原告的固定收入。证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原告自述为出租车费,与原告伤情不符,另外也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不相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师宁与孙孝礼将其购买的陕汽牌车架号为LZGLG842LX04937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B×××××。2019年11月份被告师宁与孙孝礼雇佣原告为该车司机。2020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冀B×××××牵引车,由天津往南京拉运钢材,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停车后,上车卸货往下扯篷布时摔下车,致使腰部摔伤。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5天。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21年5月8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二被告师宁、孙孝礼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理由为:第一,从2020年8月份至10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均由被告师宁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第二、被告孙孝礼收到本院起诉书等相关手续后,并未对其为本案被告身份提出异议,相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进一步证明其身份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74572元。计算方法:37286元/年×20年×10%;2.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方法:15天×40元/天;3.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60天×20元/天;4.护理费:7397.16元,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2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方法:44383元/年÷360天×60天;5.误工费:37908.75元,原告主张按每天476.1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向本院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每天476.1元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微信收入只能证明其出事前三个月的临时收入,本院按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河北省202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为:90981元,计算方法:90981元/年÷360天×150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所陈述乘坐出租车票据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就医、鉴定、检查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158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16216.9元。被抚养人张奥棋雯,2017年5月23日出生,为原告之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年限为14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方法:23167元/年×14年÷2×10%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严重,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原告伤情及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974.81元。本案被告师宁、孙孝礼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责任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在此次意外事故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师宁、被告孙孝礼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79.85元,计算方法:142974.81×80%。被告师宁、被告孙孝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权利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孙孝礼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孙孝礼既未按时参加本案诉讼,又未提供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且作出鉴定意见的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告孙孝礼仅凭原告单方委托即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车辆挂靠单位唐山滦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宁、孙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79.85元;二、驳回原告张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原告张辉负担195元,由被告师宁、孙孝礼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凯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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