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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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740号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马某1;马某2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740号原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1969年9月24日,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委托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回族,生于1964年7月25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21682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2668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康乐县八丹乡寨子嘴砖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四年,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50000元,砖厂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生产的红砖以市场价格向被告抵顶承包费。2020年7月14日前,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2019至2021年三年的承包费。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承包费39850元;202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7500元。由于被告未能向土地出租人交纳土地租赁费,案涉砖厂道路被土地出租人挖断,影响原告生产经营一个月之久,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8月5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马得财等土地出租人交付红砖用于抵顶土地租赁费共计19470元,被告认可用于抵顶2022年承包费。但到2020年底,被告砖厂因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过期被相关部门通知关停,该砖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21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没有积极办理续展手续,因此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案涉砖厂。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2021年、2022年承包费,但被告拒不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积极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续展手续致使案涉砖厂无法继续合法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裁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某2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12月15日双方之间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复印件附后),约定承包期限4年,从2018年12月30日到2022年12月30日至,双方约定每年的承包费150000元。在承包协议(5)项有明确的约定,约定原告从2019年7月份开始生产的砖抵消两年的承包费,即从2019年7月到2020年12月30日。原告已在2020年7月14日将2021年12月30日之前的承包费支付。原告在诉状中支付的2022年的承包费39850元,因原告在承包期限内购置一台除尘器价值29850元安置到砖厂,用于抵消2022年的部分承包费,其中包括检测费10000元,共计39850元,有收条为证,收条复印件附后。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将安装的除尘器拆除要出售,被扣押,因为这台除尘器抵消2022年的承包费29850元,其余承包费120150未付。二、原告在承包砖厂期间,对于被告原有的机器、设备有损坏。设备在承包协议中有清单。被告的砖厂有厂房5间制造砖的砖机1台。原告在承包期限内将被告砖厂一套发电的价值约10000元机器偷卖,现在机房铁棚倒塌,砖机损坏、出砖的两个电瓶车被原告拆成零件安装在原告的电瓶车上使用,以上设备价值约300000元左右,现在由于原告的行为损坏,被告要求原告按价赔偿。三、对于原告自己停工的主要原因不是被告责任,而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原告在承包期限内,没有按时给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停工。私自将村上村民的一棵杨树砍到,被杨树的所有人发现后将砖厂的通行路挖断,为此原告还赔偿杨树价值500元,有证人。由于原告以上行为,导致承包的砖厂经营不善,但这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违约。四、被告在经营期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的有限期限为6年,即2015年4月25日到2021年4月25日,可以在2021年12月前续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期限被告曾问过发证机关,不需续签,况且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并没有以上原因通知被告需要停产整改。所以原告故意寻找停工的借口,如果原告无力经营承包的砖厂,可以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按照实际损坏设备的情况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的答辩请求如下:1、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22年的承包费120150元。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砖厂的机器设备的价值约300000元。3、被告没有违约。4、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为盼。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康乐县八丹寨子嘴砖厂营业执照。证据三、康乐县八丹寨子嘴砖厂采矿许可证。证明目的:1、证明砖厂的工商信息基本情况;2、证明案涉砖厂的采矿权终止于2021年4月25日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欠条一份、马得财等人借条二份、收条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9年-2021年间的砖厂承包费均已付清之事实;2、证明原告通过代交检测费、砖厂土地租赁费等方式向被告支付2022年的承包费66820元之事实。证据五、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案涉砖厂的年承包费用为150000元之事实;2、证明被告承认2021年承包费150000元及2022年承包费66820元均已收到的事实;3、证明案涉砖厂因采矿权未延续而无法生产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完善,补充的内容在另一份协议里。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9年至2021年的砖厂承包费均已付清,2022年的承包费总计付了47350元,对拉砖顶账的不予认可,认为砖款在以前的费用中已经算清,不能计算在2022年的承包费中。对证据五中承包费用为150000元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附加的两条并没有签字,不能确定是合同签订之前加的,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康乐县八丹乡寨子嘴砖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四年,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50000元,砖厂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14日前,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2019至2021年三年的承包费。2020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条中写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承包费39850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写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500(检测费款款全付清)作为2022年的承包费,实际原告共计给付被告2022年的承包费47350元,原告提出的于2020年7月15日、8月5日分别向马得财等交付红砖价值19470元用于抵顶被告土地租赁费的称述被告不予认可。该砖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21年4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采矿权到期后解除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砖厂的采矿期限,而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在采矿权到期后,续签采矿许可证由谁办理,且在采矿期限到后,管理部门也未下发停产的通知,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采矿证到期后被相关部门通知关停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要求被告办理续签采矿许可证,被告拒不办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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