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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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2976号案件名称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喜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976号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88号会展园小区南区6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生,男,公司业务员。 被告:梅喜,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梅喜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梅喜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应视为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梅喜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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