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富秋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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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470号案件名称
罗富秋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罗富秋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富秋,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富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富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B1XXXX的中型罐式货车从莲城加油站出发,走芙蓉大道(城市快速路),行驶至株易路口大市场下芙蓉大道,继续往长沙方向行驶一公里左右到达工地送油,之后原路返回,走芙蓉大道辅道行驶至株易路口红绿灯位置被湘潭市***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罗富秋血液样本备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富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25mg/100ml。被告人罗富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富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富秋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富秋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富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富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富秋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富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富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富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潘晶莹书 记 员 裴千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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