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炳、范禄球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424执恢35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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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424执恢359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清炳、范禄球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清炳;范禄球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424执恢3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禄球,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张清炳,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范禄球与被执行人张清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闽04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84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张清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清炳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张清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清炳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通过到宁化县不动产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张清炳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5、因被执行人张清炳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但因被执行人张清炳去向不明,无法实际采取拘留措施。6、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到被执行人张清炳位于宁化县的住宅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张清炳,据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张清炳常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飞凤审 判 员 曾念涛审 判 员 陈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美慧书 记 员 张 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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