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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宇、李莎等郭晓鸣、乌鲁木齐市上医堂中医医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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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180号
  • 案件名称

    王开宇、李莎等郭晓鸣、乌鲁木齐市上医堂中医医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开宇;李莎;郭晓鸣;乌鲁木齐市上医堂中医医院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开宇,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秀(系王开宇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晖,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莎,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鸣,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慈济医院院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上医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开宇因与上诉人李莎、被上诉人郭晓鸣、乌鲁木齐市上医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医堂中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7)新0103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王开宇及李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新01民终41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新01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王开宇及李莎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开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秀、邓朝晖,上诉人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被上诉人郭晓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上医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开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2.改判支持王开宇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标的合计2,084,597元)。二审庭审中,王开宇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2.改判支持王开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标的合计2,084,59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有误。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立法目的来看,能否解除主要看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本案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实际经营,即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经营医院。而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完全无法合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因如下:1.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严重违约。(1)不全面交接财务手续及有关印章,尤其是拒交法定代表人私章造成诸多账务及银行业务无法处置,致医院前期经营严重受阻,许多对外账目无法开支。(2)我支付的首期资金100万元在合同第7条有“特殊约定”,用于医院的经营,而李莎和郭晓鸣却用于偿还外债及个人占有,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经营费用或处理相关投资人债务问题,已经构成违约。(3)拒不按持股比例投入经营资金或承担经营资金,导致员工工资被拖欠。(4)未进行任何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经多次催促也不召开股东会议以研究股权转让及经营策略。按我国公司法规定,正式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在本案中,两方面都未实际进行。以上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李莎和郭晓鸣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上医堂中医院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2.目前上医堂中医院无经营场地,已经无合作经营的基础,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完全不可能实现。3.各方关系已完全破裂,失去了公司经营的人和基础。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显然有误。二、投资款100万元应该由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返还,并承担60万元违约金和律师费。股权转让费被用作偿还之前的外债和被个人占有,而偿还的大部分是上医堂中医院的外债,李莎与郭晓鸣存在违约行为,应返还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三、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应该赔偿我损失428,036元。我接手医院后,为取得定点医院的资格,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对上医堂中医院进行了必要的装修,产生装修费388,240元(含未付款77,745元),同时还购买了39,312元医疗器械,主要是填补了因申报定点医院要求的手术台、检验台、无菌消毒柜等设备(见厂家销售清单)。由于我被剥夺了经营权,应由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承担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莎辩称,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驳回王开宇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王开宇所称的合同解除、退还股权转让款等情形。1.《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有一条约定了解除条件,而该协议对我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我自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我就依据协议书向王开宇移交医疗机构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等;2017年10月24日,我两次向王开宇邮寄《投资人会议决议》公证书;2017年11月1日,我向王开宇再次发出《履行函》催告王开宇支付第二笔100万股权转让款;2020年6月12日,我以《公证书》形式向王开宇发送《催告函》催告其来变更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我积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协助王开宇办理上医堂中医院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本案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2.《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王开宇自认、一审判决亦认定我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要移交我的私章,且一审庭审中王开宇也已自认自2017年5月10日其已向银行申请变更印鉴,上医堂中医院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合同目的早已实现,根本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情形。3.我不存在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王开宇自始至终混淆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经营公司的行为。王开宇要求我按照股权比例支付员工工资的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我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王开宇应当依据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王开宇负责管理上医堂中医院时,医院支付员工工资是医院的正常经营行为,本案不存在“公司清算”等需要股东承担责任情形,上医堂中医院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对经营行为自负盈亏,在上医堂中医院正常存续、经营期间,我不需要为员工工资按照股权比例承担责任。二、王开宇所称的第一笔100万元用于医院的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300万元转让款是由王开宇支付给我的,该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我,我可以决定款项的用途,且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第几笔款项用于医院经营,仅仅约定了300万元中的其中任意100万元用于经营,王开宇无权干涉款项的支配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开宇对上医堂中医院现存经营状态是知晓的。王开宇在上诉状中称“为定点医院装修等花费”,而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任何“定点医院”事宜,在上医堂中医院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资质、装修等条件下,是王开宇接手公司后擅自做主购置器械、装修的。我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开宇要求我赔偿装修及购买医疗器材损失、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王开宇认为上医堂中医院无经营场地导致失去合作经营的基础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为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这与公司经营没有任何关系,上医堂中医院在工商部门现处于存续状态,且我早已寻得新办公经营场地并签署租赁意向书用于后期上医堂中医院经营,不存在任何王开宇所称“无经营场地、如何合作、经营、履行不可能”的情形,且无论公司能否正常经营都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开宇的上诉请求。        郭晓鸣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支付的100万元是支付给转让方的,我并不是转让方,其要求我退还1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王开宇和李莎进行交易,李莎将60%股权转让给王开宇,王开宇没有和我进行交易,也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的事实。王开宇要求我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开宇的上诉请求。        上医堂中医院辩称,同意李莎和郭晓鸣的答辩意见。关于装修损失的问题,因定点医院是改变医院的经营方向,这一点没有形成会议纪要,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是王开宇自行决定的,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医院承担。王开宇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开宇的上诉请求。        李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八项;2.改判王开宇向李莎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60万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笔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王开宇应当向我支付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医堂中医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莎是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本案中王开宇作为本案股权受让人,针对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登记等事项的事实行为由该公司唯一股东,即投资人我本人签字即可。故本案转让股权的重大决定仅需公司自然人股东一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名即可。本案中,上医堂中医院已经在2017年10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上医堂中医院的唯一股东、唯一投资人我本人已经在该决议上签字,并且该决议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过公证,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我在2017年10月24日,两次向王开宇邮寄该《股东会决议》公证书。2017年11月1日,我向王开宇再次发出《履行函》催告王开宇支付第二笔100万股权转让款,以督促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2条约定的义务。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条件早已成就,除已履行合同义务外,也已具备为王开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王开宇应当履行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义务。二、关于违约金。1.我已在一审开庭中提交2017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公证书一份及两次向王开宇邮寄该《股东会决议》公证书的邮寄单两份,该证据足以证明我依据与王开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2条约定履行了义务。王开宇应当依据此条款规定履行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义务,但王开宇未按照约定支付该100万元。2.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王开宇无故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义务,至今未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开宇作为违约方应当向我支付60万元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开宇辩称,李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李莎要求我支付1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莎个人召开股东会本身就是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行为。二、李莎已经剥夺我的经营权,还要求我继续履行合同,这也是相互矛盾的。        郭晓鸣辩称,同意李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上医堂中医院辩称,同意李莎的上诉意见。上医堂中医院签订协议之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莎是唯一股东和唯一出资人,李莎作为上医堂中医院唯一股东是事实。        王开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李莎、郭晓鸣、上医堂中医院立即退还王开宇100万元;3.判令李莎、郭晓鸣、上医堂中医院赔偿王开宇损失428,036元,其中装修费388,724元(含未付款77,745元),购买医疗器械39,312元;4.判令李莎、郭晓鸣、上医堂中医院承担违约金60万元;5.判令李莎、郭晓鸣、上医堂中医院承担律师代理费56,561元。要求李莎、郭晓鸣、上医堂中医院对以上给付款合计2,084,597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诉讼中,王开宇将第4、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李莎、郭晓鸣承担给付责任。        李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开宇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李莎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判令王开宇承担60万元违约金。        上医堂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开宇将经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32万元支付给上医堂中医院,由上医堂中医院发放给员工;2.判令王开宇返还上医堂中医院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全部财务账本及凭证;3.判令王开宇返还拿走的侯存德医疗资质;4.判令王开宇返还私自带走的上医堂中医院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医院的U盾、医院投影仪、双方移交表清单及系列文件、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李莎出资100万元注册设立乌鲁木齐未来星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5日,乌鲁木齐未来星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上医堂中医院。2017年4月10日,投资人(股权)变更,李莎出资额变更为500万元。2015年3月,出租方(甲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与承租方(乙方)乌鲁木齐未来星中医院、新疆上医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武警部队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62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医院及相关配套,租赁期限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4月24日,李莎为甲方、王开宇为乙方、郭晓鸣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公司(上医堂中医院)60%的股权以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甲方持有20%,乙、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上医堂中医院;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下列约定支付转让款:第一,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医疗机构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乙方委派的行政管理人员进驻医院进行管理,并同时和甲方人员办理完财务、病历资料、固定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交接手续后,乙方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第二,协议生效后,甲方解决全部投资人的投资遗留问题,并办理由每个投资人签署的《投资人会议决议》的公证,乙方支付100万元。第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医院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具体变更时间可以本协议7.6为准)及注册资金等需变更登记的手续,移交后,乙方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各方同意乙方对医院进行行政、财务管理、人事调整、专业技术人员的使用等管理权利,但乙方在执行医院管理的重大事务时,应同丙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方可执行,丙方主要负责医院的业务工作,对医务人员进行技术考核,逐步推广和引进优秀业务、人才,进行技术革新;乙方组建财务部对上医堂中医院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确保医院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资金能合理支配和管理,并促进医院的资金合理使用;本协议生效后,各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医院的利润和分担风险,之后医院新增项目的经营或新经营场所装修及其他投入,各方按股份比例进行投资,否则,须按各方投资额分配利润并同时降低持股比例;甲方转让股权300万元的资金,其中100万元转让费用于医院的经营,200万元转让费支付甲方签订本合同之前投资人的投资款,借此解决全部投资人的投资遗留问题,甲方保证上医堂中医院在今后经营中不受任何干扰;甲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上医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并同时不再介入医院管理工作,但需甲方协调的相关部门和社区医疗项目的衔接及技术人员的留任,甲方应做好交接和承继工作;任何一方履行合同如有违反上述约定之一者,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计60万元,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完上医堂中医院原有的股份转让事务,致使乙方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签约之目的,甲方应无条件地退还乙方的股权转让金,乙方则有权解除合同;如因转让之前上医堂中医院的债权、债务之影响,或因第三方主张权利给乙方投资经营的医院造成影响和损失,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4月28日,王开宇委派管理人员接管了上医堂中医院,并进行了物品交接,制作了交接清单(资质清单):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1本、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章1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本。未移交李莎的私人印章。2017年5月4日,王开宇向上医堂中医院账户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5月5日,郭晓鸣、李莎、王开宇共同委托新疆众鑫精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医堂中医院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医堂中医院的账本及凭证交于该事务所。2017年5月10日,王开宇向上医堂中医院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乌鲁木齐银行申请将原印鉴李莎变更为新印鉴王开宇,该行于次日办理了变更手续。王开宇在经营期间,为让上医堂中医院具备医疗定点单位条件,对医院部分场所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王开宇已支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79元。本案审理中,经王开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王开宇经营期间装修进行造价评估。2018年12月24日,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查后计算出:1.现场勘查实测后造价为412,659.62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0%,造价为330,127.70元;2.双方有争议未进行勘查的造价为59,710.79元(未下浮)。需要当事人双方进一步提供依据”。经对未进行勘查的原因核查,系因上医堂中医院拒绝鉴定机构进入现场勘验所致。王开宇在经营期间,为上医堂中医院购买医疗器材价值款39,312元。2017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向上医堂中医院发出《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告知书》,告知上医堂中医院所租赁的项目最晚于2018年6月30日前必须全部停止。2017年8月20日,王开宇因与李莎、郭晓鸣之间产生矛盾,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王开宇及其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人员全部退出上医堂中医院。2019年4月1日,上医堂中医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退还移交了全部租赁房屋。2017年9月29日,李莎在《晨报》刊登遗失声明,之后另行刻制了上医堂中医院公章。2017年10月24日,李莎向王开宇邮寄了经公证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议题为:关于股权转让事宜,无每个投资人签署的《投资人会议决议》内容。2017年11月1日,李莎向王开宇邮寄了《履约函》,要求王开宇履约。        经王开宇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委托新疆华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王开宇在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8月20日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开宇经营期间的资产总额788,780.74元,负债808,549.74元,净资产-19,769.00元,亏损-1,019,769.00元,债权907,384.45元。经李莎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委托新疆华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医堂中医院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论:资产:778,988.19元;负债:1,810,551.35元;净资产:-1,031,563.16元;收入:807,479.58元;成本:212,175.54元;营业税金及附加:371.91元;管理费用:1,638,615.25元;财务费用:112.21元;营业外收入:19,928.70元;营业外支出:7,696.53元;净利润:1,031,56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开宇、李莎、郭晓鸣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首先看约定解除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有一条约定了解除条件,即如果李莎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完上医堂原有的股份转让事务,致使王开宇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签约之目的,李莎应无条件地退还王开宇的股权转让金,王开宇则有权解除合同。而《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李莎办理股份转让事务的期限没有约定,王开宇也无证据证明李莎不能按协议约定办理股份转让事务,故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其次看法定解除条件。王开宇主张李莎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下面就王开宇主张李莎违约的事实进行分析。1.李莎未移交私章。《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要移交李莎私章,而是约定要移交财务印章等物品。对财务印章的理解,双方各持己见。从移交印章的用途来看,目的是要保证医院的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而办理银行业务是正常经营必不可少的环节,没有法定代表人私章,银行业务将受到影响。因此,财务印章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私章。本案李莎虽然没有移交私章,但王开宇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银行变更了印鉴,医院经营活动正常开展。李莎未移交私章,并未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上医堂中医院经营场地被出租方收回。王开宇主张李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就知道经营场地要被收回,存在欺诈行为,王开宇对该主张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医堂中医院经营场地被出租方收回,李莎并无过错,即使出租方不通知提前收回房屋,租赁期限也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事实上上医堂中医院到2019年4月1日才将租赁房屋退还出租方。故上医堂中医院经营场地被出租方收回,不是李莎违约行为造成的。3.李莎私刻公章,重新开设账户,私自控制医院。王开宇于2017年8月20日离开上医堂中医院时未向李莎、郭晓鸣办理移交手续,李莎为了上医堂中医院能正常经营,刻制公章,设立账户,接管医院是善意之举,并非违约行为。李莎的上述行为,也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王开宇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故对王开宇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解除,王开宇要求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赔偿装修及购买医疗器材损失,是基于李莎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而提出,现一审法院查明李莎并无违约行为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的结果,故王开宇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因王开宇对李莎、郭晓鸣违约事实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王开宇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莎反诉要求王开宇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则《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故李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莎反诉要求王开宇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因李莎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办理完由每个投资人签署的《投资人会议决议》的公证,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故李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莎反诉要求王开宇承担违约金60万元,因李莎对王开宇违约的事实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李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医堂中医院反诉要求王开宇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王开宇应当支付员工工资,且本案不是公司清算纠纷,上医堂中医院要求王开宇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医堂中医院反诉要求王开宇返还上医堂中医院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财务账本及凭证,因郭晓鸣、李莎、王开宇共同委托新疆众鑫精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医堂中医院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时,将有关账本及凭证交于该事务所,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的财务账本及凭证,在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华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期间的账目审计时,交于该事务所,王开宇并未占有上医堂中医院财务账本及凭证,故上医堂中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医堂中医院反诉要求王开宇返还侯存德医疗资质,因上医堂中医院对王开宇占有侯存德医疗资质的事实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上医堂中医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医堂中医院反诉要求王开宇返还私自带走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医院的U盾、医院投影仪、双方移交表清单及系列文件、合同,因移交清单上列明的有上医堂中医院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1本、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章1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本,上医堂中医院主张的其他物品不在移交物品之列,上医堂中医院也不能证明王开宇占有这些物品,故上医堂中医院该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1本、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章1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返还移交清单之外物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开宇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上医堂中医院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上医堂中医院赔偿损失428,036元,其中装修费388,724元(含未付款77,745元),购买医疗器械39,31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承担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承担律师代理费56,561元的诉讼请求;六、《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七、驳回李莎要求王开宇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李莎要求王开宇承担6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九、驳回上医堂中医院要求王开宇支付王开宇经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32万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上医堂中医院要求王开宇返还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全部财务账本及凭证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上医堂中医院要求王开宇返还侯存德的医疗资质的诉讼请求;十二、王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医堂中医院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1本、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章1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本;十三、驳回上医堂中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开宇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如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则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428,036元,以及要求李莎、郭晓鸣支付违约金60万元、律师代理费56,56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如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则李莎要求王开宇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王开宇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莎与王开宇、郭晓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王开宇诉称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因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提出6点上诉意见。1.王开宇称李莎隐瞒上医堂中医院的真实租赁情况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此时上医堂中医院与公安消防总队订立的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间内,而公安消防总队向上医堂中医院发出《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告知书》要求收回租赁场地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王开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莎在与王开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租赁场地将无法继续使用,并隐瞒真实情况与其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上医堂中医院直至2019年4月1日才将上医堂中医院租赁的房屋退还出租方。现王开宇以李莎在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2.王开宇称李莎未移交李莎私章及公司网银U盾。本院认为,依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应当由李莎向王开宇移交的资料中并不包含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网银U盾。另,王开宇已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银行变更了印鉴,并实际经营上医堂中医院。李莎未移交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公司网银U盾并未导致上医堂中医院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王开宇称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未按约定使用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1条虽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使用方式,但未明确使用的顺序,在王开宇尚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李莎未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用于医院经营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且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对该100万元转让款使用方式的约定,并不是主合同义务,违反该约定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4.王开宇称李莎、郭晓鸣拒绝按照持股比例投入经营资金、拖欠员工工资。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各股东对于医院新增项目的经营等其他投入,约定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投资,同时也约定了不投资的后果,即按各方投资额分配利润并同时降低持股比例。王开宇以李莎、郭晓鸣拒绝按比例投入资金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且李莎、郭晓鸣是否按持股比例继续投资,并不影响王开宇行使其股东权利。员工工资的支付系上医堂中医院经营过程中必要的支出,并不属于上医堂中医院经营过程中股东应当负担的费用,故本院对王开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5.王开宇称李莎未变更股权手续。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王开宇以此主张违约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开宇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利因未办理股东登记而受到不利影响,相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开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接管医院并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6.王开宇称上医堂中医院已经无经营场地、各股东之间也失去了人合基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王开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系受让上医堂中医院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以享有股东权利,而实际涉案协议签订后王开宇已经委派管理人员接管并实际经营上医堂中医院,其已经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医院租赁场地被收回是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至于是否存在人合基础的问题,则属于上医堂中医院能否继续经营的问题,应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关,本院对王开宇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王开宇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关于王开宇要求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428,036元,以及要求李莎、郭晓鸣支付违约金60万元、律师代理费56,56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开宇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以协议解除为基础要求李莎、郭晓鸣及上医堂中医院返还的股权转让款,要求李莎、郭晓鸣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开宇诉称的装修费及购买设备费用属于其经营上医堂中医院期间的投资支出,其要求股东李莎及郭晓鸣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李莎要求王开宇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李莎称其系上医堂中医院唯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需其一人决定即可,2017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王开宇应当依约付款。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协议生效后,甲方解决全部投资人的投资遗留问题,并办理由每个投资人签署的《投资人会议决议》的公证,乙方支付100万元”。上述股东会决议应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李莎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时抗辩王开宇已经取得上医堂中医院股东身份,现又称股东会决议只需其一人签字即为有效,存在明显的矛盾。因李莎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由每一个投资人签署的《投资人会议决议》的公证,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李莎主张王开宇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开宇、李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6.78元(王开宇已预交23,476.78元、李莎已预交19,200元),由王开宇、李莎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璟审判员    田姝审判员    唐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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