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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鹏刚、魏记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7民初1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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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117民初1264号
  • 案件名称

    贾鹏刚、魏记等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贾鹏刚;魏记;张琰麟;史海宁
  • 案件缘由

    合伙企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7民初1264号 原告:史海宁,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委托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鹏刚,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魏纪,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张琰麟,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史海宁诉被告贾鹏刚、魏纪、张琰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宁、被告贾鹏刚、魏纪、张琰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宁诉称,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XX店”,合作期限5年,四人出资比例分别为:史海宁、贾鹏刚、魏纪三人各出资10万元,各占股28.5%,张琰麟出资5万元整,占股14%。2018年9月10日,西安市高陵区XX店正式对外营业,开业前期店铺经营正常。2019年4月份开始,酸菜鸡店因入不敷出,三被告不愿向店铺继续投资,导致店铺关门停止营业。至店铺停止营业为止,对外拖欠货款共计59305元,拖欠人员工资64640元,电费8100元,酒水费用5350元,装修费尾款5000元,广告费2200元、甲醇费1800元,出于诚信经营以及负责的态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按比例承担上述损失,但无人回应。2019年7月,拖欠货款相关人员将合伙企业“XX店”诉至法院,双方于2019年9月底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因原告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已无力承担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原告亏损金额经司法鉴定确认为320153.4元,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共同分担,原告与被告贾鹏刚、魏纪分担金额均为91467.83元,被告张琰麟分担金额为45749.92元,三被告合计分担金额为228685.57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贾鹏刚分担经营损失91467.83元、被告魏纪分担经营损失91467.83元、被告张琰麟分担经营损失45749.92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1、我等与史海宁商议合作经营酸菜鸡店项目时,股东史海宁用之前经营的关中酒肉馆店内设施折价8万元,并出资2万元。魏纪用店面所在楼面房租每年10万元用于参股,贾鹏刚出资现金10万元与张琰麟出资5万元现金用于酸菜鸡店的日常运营费用。并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出于信任,未将款项使用限定方式列入合作协议。2018年8月22日将入股股金汇入史海宁妻子安轮账户。其后该笔费用在筹备期间史海宁将运营款挪为店内改造等其他费用,致使酸菜鸡店开业前所储备的资金所剩无几,并且各项开支混乱不清。致使店面尚未运营就面临资金短缺的窘境,此事史海宁负有大部分责任。2、当时约定由张琰麟参与店面运营管理以及代表贾鹏刚监督管理经营责任,约定张琰麟工资6000元。2018年11月15日史海宁以营业收入低无法负担张琰麟工资为由,单方将张琰麟辞退。从此酸菜鸡店的经营事项以及账务无法进行监督核实。张琰麟被清理出运营监督岗位后,实际已经退出了该合作经营活动。酸菜鸡店已成为史海宁的一言堂,他人无法行使参股权利及知情权。3、史海宁在酸菜鸡店的经营过程中未如实向各股东公布店面的运营情况,店面账目混乱不堪,拖欠店员工资,其自称在高陵地区社会关系复杂庞大,对被告进行威胁恐吓。4、另据曾在酸菜鸡店工作过的员工张某某、刘某某夫妇反映,史海宁于2019年4月28日将酸菜鸡店关闭停业,于28日、29日将店内所余酒水原料等物资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拉回其个人经营的关中酒馆,属于私自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史海宁前后三次向各股东报告账务情况,金额各不相同,内容不清。所剩余营业款项不明,未对股东作出任何说明。财务审计后,三被告共同辩称,1、史海宁贪墨XX店入股运营资金17万元,未将该笔资金列入酸菜鸡店账务中,没有如实公示资金各项开销详细账目,有贪墨股金的嫌疑。2、审计报告中唯一列举的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支出详单纯属伪造,里面添加了不存在的虚伪账务。账务详情与每天在股东群中公示的经营情况根本对不上。有虚假篡改做假账的嫌疑。3、审计报告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费用支出有多次重复的记录,一账多计,夸大虚报营运支出,参见审计报告项目5及项目6。4、根据原告2019年3月15日向股东通告店内各项收入及开支的结果显示,店内结余款项为8620元,之后短短一个月不到为何出现巨额亏损?原告有瞒报实际经营情况侵吞店内资产的嫌疑。5、由于史海宁个人经营的XX馆XX道XX店的进货渠道是同一供应商,酸菜鸡店消耗的原材料出现了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账目,酸菜鸡店消耗与实际经营额差额巨大,怀疑史海宁用酸菜鸡店成本经营自己的店,有损公肥私的嫌疑。6、酸菜鸡店结束营业关门之后,原告将店内所有商品原料和资产私自搬走,实际损失无法估量,有侵占股东资产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XX店”餐饮店,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止,共5年。四人出资比例分别为:史海宁、贾鹏刚、魏纪三人各出资10万元,各占股28.5%,张琰麟出资5万元整,占股14%。其中史海宁以其原餐饮店店内设施折价8万元,并出资2万元。魏纪以店面所在的房租一年10万元用于参股,贾鹏刚出资现金10万元与张琰麟出资5万元现金,四人出资金额共计35万元,其中现金部分为17万元,入股现金大部分用于“XX店”开业筹备及装修中。2018年10月开始正式对外营业,被告张琰麟参与店面运营管理,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以营业收入低张琰麟工资过高,与各股东协商未果情况下,将张琰麟辞退。店面运营实际由史海宁管理,但日常管理主要由收银台的工作人员进行,收银人员向原被告组成的股东微信群里每日发送店面收支情况。店面营业至2019年4月24日,因经营不善店面停止对外营业。原被告对店面后续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后厨果蔬生鲜肉类等易腐食品原材料、剩余部分酒水饮料、两盆盆栽等物品搬走,其余店面固定资产仍保留在XX店内。2019年4月28日酸菜鸡店停业关门。酸菜鸡店在经营期间拖欠了部分员工工资、食品原材料供应商货款、以及经营期间拖欠的其他费用支出。对于上述拖欠的费用,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在垫付了上述拖欠的费用之后,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按比例承担亏损。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经陕西中英华恒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显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经营收入为559500元,发生支出931592.97元,不予认定的金额为51939.57元,实际认定的支出为879653.4元,经营亏损为320153.4元。经审理,该鉴定报告未将股金现金部分170000元列为收入。本次审计费用为20000元。另查明,该审计报告中已列支,但原告未支付费用:2019年张某某工资5000元,2019年刘某某工资260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较大,被告张琰麟、贾鹏刚认为该合同已于2018年11月16日解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经营流水账单、微信支付记录、收款收据、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被告张琰麟认为双方合伙协议已经于2018年11月16日终止。经审理,合伙协议期限为五年,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未对合伙店面进行统一结算或作出散伙决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各被告对酸菜鸡店经营期间的亏损及亏损数额不认可,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显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经营收入为559500元,发生支出931592.97元,不予认定的金额为51939.57元,实际认定的支出为879653.4元,经营亏损为320153.4元。但该鉴定报告未将股金现金部分170000元列为收入,股金列入收入后,经营亏损数额应调整为150153.4元。根据证人证言所述,原告在店面关门之际带走了蔬菜肉类等生鲜易腐的原材料、部分酒水饮料、两盆盆栽等物品,本院酌定该部分物品扣除10153.4元。最终原被告按比例应当分担的经营亏损金额为140000元,鉴定费为20000元以及诉讼费均按入股比例分担。另,审计报告中已列支但未支付的2019年张某某工资5000元,刘某某工资2600元,共计7600元,应当由史海宁向员工张某某、刘某某予以支付。综上,因XX店经营不善,原被告矛盾争议大,本院准许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各股东按入股比例应当承担的亏损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持股比例有0.5%的差额,本院按照各方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原告史海宁承担40000元,承担鉴定费5714元;被告贾鹏刚承担40000元,承担鉴定费5714元;被告魏纪承担40000元,承担鉴定费5714元;被告张琰麟承担20000元,承担鉴定费2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史海宁、贾鹏刚、魏纪、张琰麟于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鹏刚分担史海宁亏损金额40000元,鉴定费5714元,共计4571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纪分担史海宁亏损金额40000元,鉴定费5714元,共计45714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琰麟分担史海宁亏损金额20000元,鉴定费2858元,共计22858元;五、驳回史海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承担1351元、被告贾鹏刚承担1351元、魏纪承担1351元、张琰麟承担677元(原告已预交4730元,履行判决时各被告按上述金额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泽审  判  员  车晓鹏审  判  员  逄振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金雷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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