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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杨旭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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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06号
  • 案件名称

    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杨旭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旭雯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政协巷56号汇丰小区1幢14层14G座。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莉,女,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30号世纪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真,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雯,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奎,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盛公司)、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领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旭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莉、孟凡杰,上诉人领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真,被上诉人杨旭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维持第三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令领先公司承担向杨旭雯支付12,982元的给付责任。2.驳回杨旭雯要求中盛公司承担12,982元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杨旭雯提交的其与领先公司之间签订的《储值卡兑换购物券收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杨旭雯主张的12,982元代金券兑换义务应该由领先公司独立承担。领先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广大消费者发出的《储值卡兑换购物劵的操作实施办法》,承诺兑换所谓中盛公司出售的储值卡的行为,未经中盛公司同意。领先公司对案涉25张储值卡真实性和未消费金额的确认,亦没有中盛公司与领先公司和杨旭雯共同认定的事实依据,对中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领先公司承诺未兑换的12,982元其另行通知再兑换系杨旭雯和领先公司之间纠纷,不是中盛公司与杨旭雯之间的纠纷。领先公司庭审中声称的其兑换杨旭雯持有的25张购物卡系中盛公司发出的,但是本案证据2013年8月20日由领先公司经办人签字公司盖章和杨旭雯签字确认的四张《储值卡兑换购物券收据》中仅仅有所谓的储值卡卡号,而没有注明系中盛公司售出的25张储值卡和中盛公司同意承担兑换代金券纠纷赔偿责任的文字表述内容。杨旭雯提交案涉25张储值卡是否系中盛公司发出以及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案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而应当由杨旭雯另案以“25张储值卡消费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起诉中盛公司。假定案涉25张兑换购物券的储值卡系中盛公司发出,假定中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亦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本案当事人应当是杨旭雯和领先公司。杨旭雯没有证据和权利要求中盛公司承担其与领先公司之间达成的案涉12,982元未兑换代金券损失的赔偿责任。        杨旭雯辩称,对于案涉的两种储值卡、购物卡,是中盛公司发行还是领先公司授意发行是两上诉人之间合作时商议的结果。他们没有向消费者告知,因此杨旭雯并不知情。我方收到的储值卡仅是载明哈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领先购物广场两种卡,在一审中,中盛公司认可以上两种卡是由其发行,因此中盛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杨旭雯要求中盛公司对未兑付的12,982元承担给付责任,由领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领先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中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领先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盛公司作为购物卡发卡主体,应承担对已售卡款项的返还责任,中盛公司混淆概念,将本应由中盛公司承担的返还责任狡辩为领先公司承担,妄图误导法庭。领先公司与领先中盛购物中心总公司为分公司关系,为社会责任考虑,承诺对中盛公司以中盛领先购物中心名义发行的购物卡承担责任,而并非是独立于中盛公司以外的所谓购物券兑换关系。无论是储值卡兑换购物券的操作实施办法,还是审理中中盛公司所陈述的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证实此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领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杨旭雯对领先公司的诉讼请求,领先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维持(2021)新2201民初2856号判决书第一、三项判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3月20日,领先公司作为甲方与中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整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商场出租给乙方经营,商场名称暂定为领先中盛购物广场,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领先公司于2010年8月申请设立、注册非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玲莉任该“领先中盛购物中心负责人”。案涉购物卡均系中盛公司发行,其当庭对此均已认可。案涉纠纷亦是因为中盛公司关闭、转移购物卡系统拒不兑付而引发,案涉购物卡款项纠纷责任应由中盛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购物卡金额12,98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盛公司违法关闭购物卡系统、拒不向消费者兑付,购物卡内余额无法查询。因哈密数千消费者多次集体上访,根据哈密市政府要求,领先公司为解决社会问题,按照持卡人口述金额50%进行了兑付。该金额是根据持卡人口述金额进行的兑付,无法判断是否与卡内实际金额并相符。《储值卡兑换购物券的操作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也印证了该实情,实施办法对兑换约定为“多退少补”充分证明了该实情。领先公司依据实施办法按照持卡人口述金额进行兑付,并不代表认可或者已确认购物卡金额。杨旭雯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三、领先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领先公司在兑付购物卡时发布实施办法,此实施办法系要约邀请,持卡人兑付储值卡应遵守进行兑付。实施办法中明确说明“现我公司承担中盛公司所售卖购物卡去向不明款项的经济赔偿连带责任:凡事持有哈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VIPCARD商务卡和哈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VIPCARD商务卡的广大消费者,请持卡人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在2013年10月30日前,持卡凭卡中余额,到哈密领先购物广场三楼会员中心分期兑换购物券,保证消费整正常购物消费;持卡人同意上述‘储值卡兑换购物券的操作实施办法’请持卡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购物卡兑换购物券”。换言之,杨旭雯是同意按照实施办法进行兑付,领先公司按照操作办法进行了兑换杨旭雯也接受了购物券,其以实际行为证明了知晓并遵守实施办法相应约定,领先公司已经按照实施办法完成了兑付义务。四、购物卡金额系中盛公司人为隐瞒,领先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均是中盛公司人为故意导致,其关闭购物卡系统已长达8年之久,其从未给消费者兑付卡上余额,不难看出其非法占用消费者购物卡资金的目的,其行为不仅是侵权,更是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储值卡系统作为购物卡金额管理、记账系统,其具备财务账簿的功能,中盛公司现拒不开通储值卡系统的行为,更是涉及到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盛公司为侵占他人财物,铤而走险,不惜实行犯罪行为,如此情况下,判决领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领先公司极为不公,更是纵容中盛公司违法犯罪行为。        杨旭雯辩称,首先杨旭雯购买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商务卡以及领先购物广场商务卡系领先公司与中盛公司联合成立的领先实业中盛购物中心发行,杨旭雯是在领先中盛购物中心购买上述购物卡。对于卡内金额,该卡系中盛公司通过网络手段储值卡消费系统查询卡内设备金额,现杨旭雯以及领先公司不可能仅凭外观判断卡内余额,同时在2013年8月30日,领先公司向全体消费者发布公告称愿为中盛公司发行的两种购物卡承担连带兑付的责任,并以卡内余额50%的金额,给被上诉人兑付了价值12,900元的购券凭证,剩余12,982元,两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因此,关于领先公司所称的卡内金额计算的问题,不是由杨旭雯的原因造成的,且领先公司已经对卡内一半金额12,900元进行兑付,即代表其承认购物卡内的余额为25,882元的事实。第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杨旭雯购买卡的哈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系由两上诉人共同设立,并由中盛公司派员担任负责人的经营主体。在中盛公司向消费者发行上述两种购物卡后,中盛公司与领先公司发生纠纷,退出了合作经营的项目。其后领先公司在向广大消费者发布公告称,请持卡人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在2005年10月30日前凭卡中余额到哈密领先购物广场三楼会员中心分期兑换购物券,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领先公司愿意承担中盛公司所售卖购物卡去向不明款项的经济赔偿、连带责任。领先公司以上广大消费者承诺愿意对中盛公司的购物卡内的余额兑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领先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中盛公司辩称,1.中盛公司不是本案纠纷事实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判令中盛公司承担《储值卡兑换购物券收据》载明的领先公司未兑换的剩余款给付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领先公司应该依据其单方面行为及承诺向杨旭雯支付剩余未兑换的给付责任。中盛公司和领先公司是两个应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2010年8月3日领先公司申请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2012年8月3日,领先公司以公司体制发生改变为由申请注销了该分支机构。以上行为均是领先公司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的自身行为,与中盛公司无关。其后,中盛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被领先公司单方面违约,恶意侵占租赁物,中盛公司被迫离场时所有的营业收入、设备设施、全部财物和财务收银系统均被领先公司非法侵占。之后,两高生效判决判令领先公司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截至目前八年多以来,中盛公司从来未收到杨旭雯和领先公司关于购物卡的任何信息。期间领先公司擅自违约经营至今,持续发放购物卡,领先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行为与中盛公司无关,领先公司对杨旭雯所持购物卡的真实性和可兑换领先公司代金券的承诺、确认行为,对中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领先公司追加中盛公司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案杨旭雯提交的证据系2013年8月20日由领先公司经办人签字并由其公司盖章和杨旭雯签字确认的四张《储值卡兑换购物券收据》,领先公司兑换了购物卡的一半金额,另外一半领先公司给杨旭雯出具了购物卡兑换购物券的凭证,并承诺另行通知给其补足,至今未兑换导致诉讼。这是领先公司的单方面行为,系领先公司单方面与杨旭雯之间确认兑换和承诺的行为和基本事实。是领先公司为了其自身特殊目的之需要。该给付赔偿责任应该由领先公司独立承担,中盛公司并不知晓也与我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仅依据杨旭雯和领先公司的陈述就判令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严重与事实不符。杨旭雯不能向法庭出示我公司的财务收据,就不能证实本案案涉购物卡是我公司出售的。而且本案中杨旭雯是依据领先公司于2013年8月兑换购物卡的一半金额,另外一半领先公司给杨旭雯出具了购物卡兑换购物券的凭证,并承诺另行通知给其补足。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案涉购物卡明明是领先公司的单方面行为和责任,在这么清楚的证据下,一审法院仍旧要依据领先公司违背两高生效判决已查明事实的陈述,判令由我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杨旭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盛公司、领先公司支付杨旭雯兑付款18,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0日,领先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哈密市“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领先公司将其所有的哈密市“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房屋整体租赁给中盛公司,由中盛公司进行商场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第7条(15)明确约定“主楼负一楼(现家具城)、主楼二期一楼(现唐人书屋)、三期一楼本期合同到期后按市场价同等条件为中盛公司租用”。同年9月中盛公司经营的“哈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正式挂牌全新开业。领先公司在主楼负一楼(原家具城)、主楼二期一楼(原唐人书屋)的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将该两处经营用房面积共计6566平米交付给中盛公司使用。再查,2013年8月19日,领先公司向广大消费者发出了《储值卡兑换购物券的操作实施办法》:“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盛公司)租赁我利息集团公司领先购物广场后,中盛公司先后售出了哈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VAPCARD商务卡和领先购物广场VAPCARD商务卡,中盛公司全额收取了购物卡中的售卖款。中盛公司与我领先集团公司发生纠纷,中盛公司所收取的数额巨大的购物卡售卖款,去向不明,中盛公司关闭了领先购物广场储值卡刷卡消费系统,停止了广大消费者正常进行刷卡消费。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我公司承担中盛公司所售卖购物卡去向不明款项的经济赔偿连带责任:凡是持有“哈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VAPCARD商务卡”和“领先购物广场VAPCARD商务卡”的广大消费者,请持卡人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在2013年10月30日前,持卡凭卡中余额,到哈密领先购物广场三楼会员中心分期兑换购物券,保证消费者正常购物消费。在兑换的过程中,商请持卡人“分期兑换”和“多退少补”的办法进行兑换;首期没有兑换领取完的卡中的余额,我公司将另行通知补足;兑换领取超过卡中余额的持卡人,务必退回多领取兑换金额,否则将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领先公司陈述被告中盛公司发行的购物卡由被告中盛公司运营管理,被告中盛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现持有的7张购物卡及被告领先公司已兑换部分金额的25张购物卡无法进行卡内金额核对。一审法院认为,杨旭雯持有两被告发行的购物卡的事实,有领先公司兑换购物券凭证予以证实。领先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通知所有购买购物卡的商户进行兑换,2013年8月20日领先公司对杨旭雯持有的25张购物卡金额25,882元兑换50%,实际兑换12,900元,剩余12,982元给杨旭雯出具了储值卡兑换购物券凭证,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卡内金额均为杨旭雯自报数额、购物卡真实性以及卡内金额无法核对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被告均明确表示对卡内金额无法进行核对,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杨旭雯主张另7张购物卡金额6,000元,因其陈述其于2013年4月以前已持有该7张购物卡,却于2013年8月仅兑换其持有的25张购物卡,该7张购物卡未予兑付,且未进行合理说明,对该7张购物卡,法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因租赁领先公司场地经营期间发售的购物卡,因持卡人无法使用,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给付款项责任外亦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中盛公司辩称,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领先公司2013年8月19日向广大消费者发出了《储值卡兑换购物券的操作实施办法》中明确:“现在我公司承担中盛公司所售卖购物卡去向不明款项的经济赔偿连带责任”,故领先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称原杨旭雯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杨旭雯于2013年8月20日已兑换部分购物卡金额,后其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要领先公司开具的“储值卡兑换购物券凭据”中未兑付购物卡金额未果,杨旭雯一直在主张该部分权利,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旭雯支付购物卡款12,982元;二、被告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旭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被告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盛优拓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购物卡余额的责任的问题;2.案涉购物卡的余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3.领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中盛优拓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购物卡余额的责任的问题。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8月20日领先公司对杨旭雯持有的25张购物卡金额25,882元兑换50%,实际兑换12,900元,剩余12,982元给杨旭雯出具了储值卡兑换购物券凭证的事实。该25张购物卡系中盛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发放,本案系因该25张购物卡余额兑付争议引起,杨旭雯作为一审原告请求中盛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将中盛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盛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因租赁领先公司场地经营期间发售的购物卡,现持卡人不能继续使用,中盛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卡内余额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案涉购物卡的余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领先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通知所有购买购物卡的商户进行兑换,基于该通知,领先公司对杨旭雯所持购物卡余额兑换了50%。现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未兑付的购物卡余额系领先公司已经登记的未付的50%,即12,982元。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22民终13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盛公司于2013年5月关闭了案涉储值卡消费系统,带走了该系统全部资料。只有中盛公司通过该系统才能查证杨旭雯所持购物卡中的余额。现两上诉人既不能开通该系统查证杨旭雯所持购物卡余额,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旭雯登记的购物卡余额错误,一审法院以领先公司已登记的杨旭雯所持购物卡余额的50%认定本案未兑付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领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盛公司经营期间为消费者办理了储值卡消费业务,领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中盛公司于2013年5月关闭储值卡消费系统,造成杨旭雯持有的购物卡无法使用。2013年8月,领先公司面向广大消费者发出《储值卡兑换购物券的操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中明确约定: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我公司承担中盛公司所售卖购物卡去向不明款项的经济赔偿连带责任。采取“分期兑换”和“多退少补”的办法进行兑换。故一审法院判令领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中盛公司、领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新疆中盛优拓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50元,由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红飚审判员    邱洪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苗苗书记员    刘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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