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永、曹阳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1民初5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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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民初5401号案件名称
石永、曹阳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石永;曹阳阳;谷春晓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1民初5401号原告:石永,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梅,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原告石永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博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阳阳,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谷春晓,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石永与被告曹阳阳、谷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梅、孙志刚、被告曹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阳阳、谷春晓支付石永货款及借款73,185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曹阳阳、谷春晓承担。事实与理由:曹阳阳与谷春晓是夫妻关系,在巩义市经营流动酒席生意。自2016年起,石永向曹阳阳、谷春晓供应食材,期间曹阳阳、谷春晓陆续给付石永货款,但一直没有结清。2019年2月19日,曹阳阳向石永借款,石永通过其儿子的支付宝向曹阳阳转账3,000元。现曹阳阳、谷春晓共欠石永货款和借款共计73,185元。石永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曹阳阳辩称:石永起诉的数额不对,曹阳阳在2019年给了石永5,000元现金,石永起诉的73,185元应该扣除这5,000元,其他的数额曹阳阳都认可。另这其中的3,000元借款,是曹阳阳向石永的儿子石飞龙借的。曹阳阳应该向石飞龙偿还,不应该向石永偿还。谷春晓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曹阳阳与谷春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流动酒席生意,期间石永为曹阳阳、谷春晓供应食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曹阳阳、谷春晓应及时付清货款,曹阳阳、谷春晓至今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对此石永应承当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曹阳阳、谷春晓应支付石永货款70,1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石永要求曹阳阳、谷春晓偿还其借款3,000元,曹阳阳认可该笔借款系其向石龙飞所借,其应向石龙飞偿还而非石永。石永提交的证据显示石龙飞通过支付宝向曹阳阳转账3,000元,本院认为石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阳阳向石永借款3,000元,石永亦未提交石龙飞将3,000元债权转让给石永的相关证据,故对石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阳阳辩称其曾在2019年支付过石永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阳、谷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永货款70,1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石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阳阳、谷春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石永负担25元,被告曹阳阳、谷春晓负担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晓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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