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光、邓玉梅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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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10号案件名称
陈晓光、邓玉梅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陈晓光;邓玉梅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1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邓玉梅,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辽宁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3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井子法院查明,2002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02)甘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邓玉梅欠交原告陈**购房款人民币32000元,用于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大连市××镇棠梨村××楼××室(58.02平方米)两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自行交给房屋产权单位剩余房款,购房款一事与原告无关;被告保证及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当地村民同时办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办理房屋产权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陈**与被告邓玉梅车款一事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等内容。案涉执行案件即(2021)辽011执1581号执行案件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1执1581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被执行人邓玉梅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现将有关事项向你告知……等内容”。甘井子法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在案涉调解书即(2002)甘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直到2021年3月2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其也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效对邓玉梅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现邓玉梅以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而提出对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应不予执行,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邓玉梅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2021)辽0211执1581号执行案件时对被执行人邓玉梅不予执行。陈**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33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邓玉梅的异议。事实与理由为:因为我不知道邓玉梅没有给我交房款,我是2021年3月3日接到甘井子区棠梨沟村的电话,说我这个剩余的房款还没有交清,我在2021年3月3日之后多次尝试联系邓玉梅,但都没有联系上邓玉梅,找不到她。所以我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超有效期两年的问题,我认为不管超过几年,邓玉梅的房款是没有交的,所以我就申请法院执行了,我不认为我申请执行超期了,法院应该支持我的执行申请。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陈**申请立案执行的是(2002)甘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规定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应从该调解书生效时开始计算。该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200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为两年,陈**于2021年才向甘井子法院申请执行,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复议期间陈**虽提交了一份2002年9月12日交款的收款收据,但即使该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该日期重新计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该时效亦仅能计算至2004年9月,至2021年陈**申请执行时时效早已过期,故甘井子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甘井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33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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