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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延起、宋华香等白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3民终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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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民终419号
  • 案件名称

    万延起、宋华香等白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万延起;宋华香;白俊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延起,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香,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杰,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法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延起、宋华香因与被上诉人白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延起、上诉人宋华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被上诉人白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延起、宋华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俊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2月24日的借据,是白俊杰事先将借据打印好,让宋华香签字,宋华香明确拒签,是因为该借据不属实。2.双方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2月24日,白俊杰是银行转账500000元到宋华香的银行账户里,就该事实以书面的方式约定下来,并且有抵押物记载,白俊杰也在借据中签名,这是交易习惯。3.双方的借款第二笔发生在2011年9月29日,白俊杰向宋华香银行账户汇款82000元是事实,符合交易习惯,就因为白俊杰的卡里有取款的记录就必然是给万延起、宋华香的借款太过牵强。4.第三笔2012年2月22日,白俊杰向宋华香银行账户汇款49000元,在一审中陈述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给付现金91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当时没有借据能够证明白俊杰支付了现金。5.第四笔2013年10月10日,白俊杰向宋华香银行卡账户汇款300000元,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也肯定有借条和抵押,白俊杰应当出示。6.直到2014年2月22日借条的产生,是2015年2月21日万延起、宋华香与白俊杰之间又写了一张借据,这张借据还给了万延起、宋华香处没有销毁。白俊杰趁机不予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是否认定没有阐明道理是不当的,也没有释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将该借条还原。该借条的正面和背面是白俊杰书写的阿拉伯数字也足以证明是白俊杰还给万延起、宋华香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该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该证据至少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的4笔,银行汇款931000元已经还了231000元,只有本金7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万延起、宋华香的房产证在白俊杰手里,厂房里的设施抵押给了白俊杰,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这样的,这份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借款的本意与2019年2月份的借据是相互矛盾的,能证明后面的证据是白俊杰伪造的虚构的事实让万延起签订了借据。7.2015年以后万延起、宋华香没有借到白俊杰的款,就向阿勒泰市华瑞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白俊杰称给万延起支付现金530000元涉嫌虚假诉讼。首先是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白俊杰给付只走银行流水,这次给付现金违反交易习惯。白俊杰称现金直接给付万延起了,只有其称述,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第二、万延起从未借过钱,也不管理钱款,包括还款都是宋华香去还款,按习惯双方要签借据的,白俊杰至今未出示当时的借据。反而在事隔两年后让万延起、宋华香签名,没有宋华香的签名实属反常。一审法院应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8.一审中万延起、宋华香提供了10张自动取款机上的票证,证明已付款的证明,上面是银行的水印因时间原因消失,但足以证明还款的真实性,万延起、宋华香要求白俊杰将同一时期的银行卡流水打印出来对比一下,虽然说证据有瑕疵,可以做司法鉴定。9.一审判决万延起、宋华香支付利息的结论是错误的,2014年2月22日的借据,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判决不支付利息。        白俊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延起、宋华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延起、宋华香偿还白俊杰借款本息合计4275900元(其中本金167000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2605900元);2.判令万延起、宋华香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白俊杰1670000元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延起与宋华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1年2月开始向白俊杰借款。2011年2月24日,白俊杰向宋华香转账500000元;2011年9月29日,白俊杰向宋华香转账82000元,同日白俊杰从尾号为0778的工行卡分9笔取现金18000元;2012年2月22日,白俊杰向宋华香转账49000元;2013年10月10日,白俊杰向宋华香转账300000元;2016年9月10日,白俊杰向宋华香转账89000元;2017年8月28日,白俊杰从尾号0627的工商银卡取现金530000元。白俊杰认可王儒生、万苑、宋华香共计向其还款214200元的事实(其中王儒生向白俊杰2018年7月10日转款35000元、2018年8月9日转款35000元、2018年9月15日转款42000元、2018年10月10日转款46200元;万苑向白俊杰2018年1月10日转款11000元、2018年2月10日转款11000元、2018年5月9日转款20000元;宋华香向白俊杰2016年10月10日转款3000元、2017年7月11日转款11000元)。万延起称借款的目的是前期用于其与宋华香共同经营的塑钢窗生意,后期用于承包工程。2019年2月24日,万延起向白俊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万延起,身份证号码:XXX,自2011年起分别借到白俊杰人民币以下六笔:1.2011年2月24日借到白俊杰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2.2011年9月29日借到白俊杰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3.2012年2月22日借到白俊杰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4.2012年10月10日借到白俊杰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5.2016年9月10日借到白俊杰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6.2017年8月28日借到白俊杰人民币现金530000元整(伍拾叁万元整)。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670000元整(壹佰陆拾柒万元整),约定年利率均为24%,2019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清楚,减去已归还款数之后,以上7笔借款本息合计共欠款人民币3776400元整(叁佰柒拾柒万陆仟肆佰元整),没有归还,欠款利率仍按年息24%计算。经双方协商认可,以前打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白俊杰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白俊杰与万延起、宋华香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白俊杰作为出借人,已完成出借义务,其享有对借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万延起、宋华香对白俊杰通过转账支付的1020000元认可,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部分为剩余650000元,即白俊杰所称2011年9月29日现金交付的18000元、2012年2月22日现金交付的91000元、2016年9月10日现金交付的11000元、2017年8月28日现金交付的530000元。对上述白俊杰主张为现金支付,万延起、宋华香对此抗辩并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白俊杰主张的2011年9月29日现金交付的18000元以及2017年8月28日现金交付的530000元均提供了当天的银行流水,当日的取款数额加转款数额与万延起、宋华香的借款数额相吻合。且根据白俊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8月28日现金交付的530000元并非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第二,结合全案来看,白俊杰2011年2月24日就向万延起、宋华香转账借款500000元,可以证实白俊杰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向万延起、宋华香提供现金。同时白俊杰、万延起、宋华香之间系熟人,且双方的借贷行为持续了六年之久,双方之间的发生现金支付符合常理。第三,白俊杰提交的2019年2月24日万延起向白俊杰出具欠条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白俊杰提交的现金交付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与万延起、宋华香2019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白俊杰、万延起、宋华香之间的167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对万延起、宋华香辩称在2019年2月24日的欠条上签字是因为赌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对万延起、宋华香所称的王儒生、万苑、宋华香向白俊杰支付的214200元均发生在2019年2月24日以前,应当视为对以前借款利息的清偿。万延起、宋华香辩称的已经向白俊杰偿还了800000余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白俊杰要求万延起、宋华香偿还16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延起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欠条中明确约定年利率24%,故白俊杰有权主张利息。对万延起、宋华香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白俊杰、万延起、宋华香之间的借款自2011年持续至2017年,在2015年9月1日以后至2020年8月19日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白俊杰主张的自每笔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603917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当在上述利息中扣减万延起、宋华香偿还的214200元,也即对白俊杰主张的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89717元(2603917元-214200元)。对白俊杰主张的万延起、宋华香偿还的一部分款项系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的部分,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故对白俊杰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白俊杰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宋华香账户,万延起、宋华香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活动,故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万延起、宋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白俊杰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89717元;二、万延起、宋华香向白俊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白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延起、宋华香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万延起、宋华香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6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王某本人。证明目的:白俊杰是职业放贷人,其未经任何部分批准向不特定的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到1160000元,利息560000元加上宋华香的借款4200000元这两起就5000000-6000000元,本金只有200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        白俊杰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万延起、宋华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一份调解书无法认定白俊杰是职业放贷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白俊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份调解书中未反映出白俊杰是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仅凭一份调解书认定白俊杰是职业放贷人太过牵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庭前已向法庭提交整理的书面资料,证据来源是2021年8月21日在红墩镇三队宋华香的哥哥宋华寿家中白江与万延起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一是白俊杰留有在银行记录的习惯,借给宋华香的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没有现金交易,白俊杰涉嫌虚假诉讼;二是白俊杰是正常的一家三口,就算每月有两份收入,退休工资和现在单位的工资收入不会超过万元,白俊杰的丈夫是公务员,其工资不会过万元,白俊杰的孩子独立成家不应该算到白俊杰的家庭收入里,也就是说白俊杰一年的家庭收入不超过200000元,但每年要给他人借款上百万元,每次借款都是调集其他地方的款项来,不排除白俊杰涉嫌非法集资转借贷。三是白俊杰是职业放贷人,而且是放高利贷,超过民间借贷的上限,达到典当行的3分5利,时间长达20年。白俊杰的质证意见,首先对于谈话的过程其是不清楚的,因此对谈话内容目前无法做出一个针对性的答复。但是其要向法庭明确说明的一个法律问题是白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白俊杰主张的六笔借款关系的见证人或者参与人,白江的陈述是其个人的推断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本身,也不足以反驳白俊杰的主张,也不能否认万延起、宋华香书面确认的事实,因此白俊杰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2019年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的第六条“2017年8月28日借到白俊杰人民币现金530000元整”,同时结合白俊杰在一审中出示的2-6工行卡明细清单1页,此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7年8月28日白俊杰从尾号0627的工商银行卡取现金530000元交付万延起、宋华香。故对万延起、宋华香的第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万延起、宋华香的第二、第三证明目的都属于内心推论,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白俊杰涉嫌非法集资转贷款,故本院对万延起、宋华香提出的第二、第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3.2021年8月11日在泰云小区万延起的车内,宋华香录的音,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的这笔现金交易是没有的事实,是虚假诉讼,白江没有见过白俊杰将现金交给宋华香。白俊杰的质证意见为,1.白江没有见白俊杰交付现金,不代表白俊杰没有实际交付;2.该事实万延起、宋华香已经书面认可;3.这是白江个人猜测的结论,其他质证意见与之前的意见一致。        本院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白俊杰没有实际支付现金,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万延起、宋华香给付被上诉人白俊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欠条中,有出款人白俊杰,欠款人万延起的签名,同时双方均未对该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说明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白俊杰与万延起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万延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欠条的行为负责。其次,欠条中涉及的2011年9月29日的18000元,2012年2月22日的91000元,2016年9月10日的11000元和2017年8月28日的530000元,白俊杰称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并提供了银行提款明细,以证明其具有向万延起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同时也说明了款项的来源,其陈述符合常理,况且万延起对白俊杰提交的银行提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万延起称实际借款并没有这么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份欠条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欠条并无不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67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应当适用1991年8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2020年8月19日之前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以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延起、宋华香向本院提出针对其提供的证据1(2014年2月22日双方打的借条)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该书证上的签字均被宋华香涂抹,已经无法分辨清楚,后果责任由万延起、宋华香承担,并且白俊杰不予认可其签字,万延起、宋华香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故对万延起、宋华香在二审期间主张对该份证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延起、宋华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7.74元,由上诉人万延起、宋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涛                                         审  判  员   库拉西赛依提哈木扎                                         审  判  员   王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阿加尔恰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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