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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芳与呼海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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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577号
  • 案件名称

    刘美芳与呼海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美芳;呼海霞;尚智强;尚智强;呼海霞;尚忠智;尚鹏飞;刘美芳;尚鹏飞;尚忠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57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江洪,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尚智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呼海霞,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尚智强之妻。被执行人:尚鹏飞,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美芳,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尚忠智,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智强、呼海霞、尚鹏飞、刘美芳、尚忠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99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0.53‰计算利息),并承担截止2019年3月11日已产生利息147725.29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710元,执行费6790元;但被执行人尚智强、呼海霞、尚鹏飞、刘美芳、尚忠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尚智强、呼海霞、尚鹏飞、刘美芳、尚忠智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尚智强、呼海霞、尚鹏飞、刘美芳、尚忠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尚忠智的银行账户存款1118.78元、呼海霞的银行账户存款6021.45元、704.62元、刘美芳的银行账户存款490.53元共计8335.38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5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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