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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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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334号
  • 案件名称

    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二段888号B3号联森商务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吴金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丕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中路337号1栋2单元21楼2号。法定代表人:朱仁乾。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联森公司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向圣杰公司支付利息,改判联森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55674.44元为基数,向圣杰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圣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尾款790390.72元,质保金为65283.72元,共计855674.44元。圣杰公司与联森公司签订的《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尾款利息,联森公司向圣杰公司出具的《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的付款情况说明》也未涉及到利息,故,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圣杰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利息应从圣杰公司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计算为宜。圣杰公司辩称,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就已完成《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即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已经办理结算,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情况下,联森公司应当向圣杰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圣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森公司向圣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55674.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圣杰公司、联森公司双方签订《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联森公司将“联森国际广场(龙泉)”售楼部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发包给圣杰公司,该项目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东南侧,结算核对完成并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其余5%作为本项目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或细微质量问题经修复返还。合同签订后,圣杰公司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完成《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核对,确定合同结算总价为1305674.44元,其中质保金65283.72元。联森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出具《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的付款情况说明》,载明联森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圣杰公司支付45万元后未再付款,工程质保期已满,还需要向圣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855674.44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的付款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联森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圣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逾期支付则应当赔偿圣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联森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付款逾期后,圣杰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圣杰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联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圣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855674.44元,并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790390.72元从2019年11月28日起算,另外65283.72元从2020年11月28日起算,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圣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8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960元,合计17641元,由联森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圣杰公司预交,联森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圣杰公司)。二审中,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联森公司基于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付圣杰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何时计算。现评判如下:已查明,双方签订的《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联森公司应付圣杰公司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联森公司于质保期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或细微质量问题经修复返还圣杰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完成《工程结算定案审批表》,确定合同结算总价1305674.44元,其中质保金65283.72元。联森公司2020年7月17日出具《联森国际广场销售部“龙泉项目土建”的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联森公司尚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855674.4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双方已经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期限,一审判决联森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算,质保金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赵 韬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何 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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