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4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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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4761号案件名称
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张春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门前路10号1号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2417455W。法定代表人:莫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49990958K。法定代表人:赖有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风,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春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标准,改成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请判决上诉人分24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交往过程中是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时,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好了还款计划,要求上诉人盖章,上诉人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盖章的。从出具《还款计划》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以来,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二、今年由于疫情影响,上诉人的经济特别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所有要求分24期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草率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24%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导致被上诉人资金紧张,生产困难,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约定了24%计算违约金,这也是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主张分期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上诉人本应在2019年11月开始至2020年7月止偿还全部货款,但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违约,现提出24期偿还无任何依据。三、本案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本案实际交易发生在2019年4月至8月,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但对质量问题只字未提,并同意分期支付货款,因此,一审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194473元和违约金93880元(以1179443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2000元;三、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共计1335323元)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春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反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40000元;二、由被反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煌公司与欣健公司从2018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交易的是油漆,交易流程是:欣健公司向辉煌公司下订单,辉煌公司安排送货欣健公司签收,货款月结30天。2019年10月25日,欣健公司、张春风向辉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现有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欠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油漆货款2019年4月157169元、5月份350839元、6月份290621元、7月份292567元、8月份8824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玖仟肆佰肆拾叁元。现计划从11月25日前还79443元,12月25日前还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前还100000元,3月25日前还100000元,4月25日前还200000元,5月25日前还200000元,6月25日前还200000元,7月25日前还200000。如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辉煌公司有权要求欣健公司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欣健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辉煌公司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张春风,身份证号:3604301972××××××××地址:江西省彭泽县。担保人为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欠款人处有欣健公司的盖章,担保人签名处有张春风的签名捺印。欣健公司称辉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客户处罚,欣健公司提交了两份邮件予以证明,该两份邮件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4日。因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辉煌公司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62000元,2020年4月3日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向辉煌公司出具6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辉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1303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在东莞银行东坑支行账户:52×××88内的存款,冻结价值以人民由133532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辉煌公司提供《还款计划》、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欣健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庭审时欣健公司对所欠货款的数额1179443元没有异议,欣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还款计划》后有支付过辉煌公司货款,故对辉煌公司主张欣健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179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欣健公司、张春风出具给辉煌公司的《还款计划》载明如欣健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辉煌公司有权要求欣健公司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欣健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欣健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辉煌公司要求欣健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约定了每期还款的时间,故违约金应从每期逾期的时间开始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不得超过353832.9元(1179443元×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辉煌公司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案涉的纠纷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辉煌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欣健公司承担,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春风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还款计划》约定,张春风为欣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于2020年7月25日届满,辉煌公司起诉时尚未经过保证期间,故辉煌公司要求被张春风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欣健公司反诉请求经济损失1340000元的问题。欣健公司称由于辉煌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客户索赔金额达到5000000元,要求辉煌公司按比例赔偿欣健公司经济损失1340000元。欣健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两份邮件予以佐证。欣健公司提交的两份邮件显示的时间是在2018年6月27日及2018年9月4日,而本案发生纠纷的货款是在2019年4月-8月期间交易形成的,邮件的时间早于本案交易发生的时间,欣健公司以此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索赔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该两份邮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时欣健公司称案涉的货物交付后大部分已使用,欣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案涉的货物且已经大部分使用的情况下,有因质量问题向辉煌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欣健公司、张春风还在交易后就货款的支付出具了《还款计划》给辉煌公司,综合以上的情况,欣健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对辉煌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欣健公司要求辉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17944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79443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上述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53832.9元(1179443元×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给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二、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62000元给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三、张春风对上述款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20元(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430元,由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诉人承诺分期付款,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未付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承诺是上诉人盖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一审已将违约金上限限制在合同总价款的30%,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分期付款的问题,该请求一审并未提出,应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鉴定问题,因在一审中,上诉人称大部分货物已销售,剩余现存货物亦难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亦未提出过关于产品质量的抗辩,故本案未做产品质量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66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门前路10号1号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2417455W。法定代表人:莫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49990958K。法定代表人:赖有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风,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春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标准,改成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请判决上诉人分24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交往过程中是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时,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好了还款计划,要求上诉人盖章,上诉人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盖章的。从出具《还款计划》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以来,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二、今年由于疫情影响,上诉人的经济特别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所有要求分24期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草率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24%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导致被上诉人资金紧张,生产困难,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约定了24%计算违约金,这也是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主张分期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上诉人本应在2019年11月开始至2020年7月止偿还全部货款,但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违约,现提出24期偿还无任何依据。三、本案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本案实际交易发生在2019年4月至8月,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但对质量问题只字未提,并同意分期支付货款,因此,一审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194473元和违约金93880元(以1179443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2000元;三、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共计1335323元)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春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反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40000元;二、由被反诉人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煌公司与欣健公司从2018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交易的是油漆,交易流程是:欣健公司向辉煌公司下订单,辉煌公司安排送货欣健公司签收,货款月结30天。2019年10月25日,欣健公司、张春风向辉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现有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欠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油漆货款2019年4月157169元、5月份350839元、6月份290621元、7月份292567元、8月份8824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玖仟肆佰肆拾叁元。现计划从11月25日前还79443元,12月25日前还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前还100000元,3月25日前还100000元,4月25日前还200000元,5月25日前还200000元,6月25日前还200000元,7月25日前还200000。如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辉煌公司有权要求欣健公司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欣健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辉煌公司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张春风,身份证号:3604301972××××××××地址:江西省彭泽县。担保人为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欠款人处有欣健公司的盖章,担保人签名处有张春风的签名捺印。欣健公司称辉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客户处罚,欣健公司提交了两份邮件予以证明,该两份邮件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4日。因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辉煌公司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62000元,2020年4月3日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向辉煌公司出具6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辉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1303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在东莞银行东坑支行账户:52×××88内的存款,冻结价值以人民由133532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辉煌公司提供《还款计划》、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欣健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庭审时欣健公司对所欠货款的数额1179443元没有异议,欣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还款计划》后有支付过辉煌公司货款,故对辉煌公司主张欣健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179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欣健公司、张春风出具给辉煌公司的《还款计划》载明如欣健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辉煌公司有权要求欣健公司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欣健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欣健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辉煌公司要求欣健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约定了每期还款的时间,故违约金应从每期逾期的时间开始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不得超过353832.9元(1179443元×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辉煌公司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案涉的纠纷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辉煌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欣健公司承担,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春风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还款计划》约定,张春风为欣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于2020年7月25日届满,辉煌公司起诉时尚未经过保证期间,故辉煌公司要求被张春风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欣健公司反诉请求经济损失1340000元的问题。欣健公司称由于辉煌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客户索赔金额达到5000000元,要求辉煌公司按比例赔偿欣健公司经济损失1340000元。欣健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两份邮件予以佐证。欣健公司提交的两份邮件显示的时间是在2018年6月27日及2018年9月4日,而本案发生纠纷的货款是在2019年4月-8月期间交易形成的,邮件的时间早于本案交易发生的时间,欣健公司以此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索赔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该两份邮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时欣健公司称案涉的货物交付后大部分已使用,欣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案涉的货物且已经大部分使用的情况下,有因质量问题向辉煌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欣健公司、张春风还在交易后就货款的支付出具了《还款计划》给辉煌公司,综合以上的情况,欣健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对辉煌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欣健公司要求辉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17944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79443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上述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53832.9元(1179443元×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给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二、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62000元给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三、张春风对上述款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20元(惠州辉煌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430元,由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诉人承诺分期付款,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未付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承诺是上诉人盖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一审已将违约金上限限制在合同总价款的30%,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分期付款的问题,该请求一审并未提出,应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鉴定问题,因在一审中,上诉人称大部分货物已销售,剩余现存货物亦难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亦未提出过关于产品质量的抗辩,故本案未做产品质量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66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欣健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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