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毛仕兵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326刑初10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6刑初105号
  • 案件名称

    毛仕兵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望谟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毛仕兵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3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仕兵(小名毛贵),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XX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大专文化,望谟县人民医院合同制员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仕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仕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毛仕兵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人民医院往望谟县王母街道纳汉丫口方向行驶,同日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望谟县乐元路口路段附近(318省道下行0公里275米处)时,车辆撞向道路旁的水泥墩,造成毛仕兵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毛仕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毛仕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毛仕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毛仕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4、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仕兵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呼气式酒精快速筛查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送检血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陈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毛仕兵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仕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仕兵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被告人毛仕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仕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芙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韦坤隆书 记 员 熊江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