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兵、阿克苏兴晟业农机植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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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564号案件名称
周兵、阿克苏兴晟业农机植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周兵;阿克苏兴晟业农机植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兴晟业农机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陶兴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西域现代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兵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兴晟业农机植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向周兵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周兵未在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周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苏红审判员 居来提·沙木沙克审判员 范红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玉苏甫江·阿合尼亚孜书记员 热孜亚木·奥斯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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