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82民初3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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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82民初3144号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占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82民初314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壮,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龙,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庞占军,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龙,被告庞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占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8818.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庞占军于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庞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且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庞占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最后有双方的签章。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庞占军账号内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11.0000‰,借款借据上有庞占军的签字及手印。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98818.19元,尚欠利息138793.41元,债务人、签收人处有庞占军的签字及手印。原告自认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本金81.81元,2014年7月24日偿还本金1100.00元,累计偿还本金1181.81元,累计偿还利息12060.38元。因被告累计偿还利息12060.38元中包括借期内的利息9203.33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庞占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818.19及利息、罚息,不再主张复利。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占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庞占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庞占军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加罚50%即按16.500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累计偿还利息12060.38元,借期内的利息为9203.33元,尚剩余2857.05元利息应予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庞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18.19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9991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818.1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6.5000‰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8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庞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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