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可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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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521号案件名称
姜可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姜可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可,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住新化县。因犯盗窃、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被告人姜可与被害人邹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21年4月,邹某租住于新化县××镇××街“唯爱家居”二楼并给了姜可一把钥匙。2021年4月23日,姜可找邹某借钱未果,遂生窃意。次日13时许,姜可开门入租房,将邹某放在卧室衣柜内四枚金戒指、一个女式黄金玫瑰花吊坠、三节黄金项链筒、八粒金项链珠子盗走后离开现场。姜可先后将盗得的金器在新化县上梅街道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2021年6月14日,被告人姜可在洋溪镇双泉村农民街被害人邹某家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可的供述与辩解;张伟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21000元(其中1858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姜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伍先平、伍仲春、付永祥、张伟、吴圣如、伍海春等人向XX机关退回姜可销赃款共计人民币19142元,XX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邹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可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可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姜可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其中退还被害人邹某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余某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邹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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