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赵合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6民终3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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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3783号案件名称
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赵合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赵合;许向阳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周口国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87366339。法定代表人:张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练斌,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赵合,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向阳,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赵合,原审被告许向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李赵合是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人,一审在未查明李赵合是否具有案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案涉《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款拨付的第二项约定“在甲方(许向阳)收到专项工程款后3天内,需支付扣除管理费及对应税收费用后全部拨给乙方(李赵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河南锦城公司向李赵合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金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明旭书 记 员 马家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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