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营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李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322执13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22执1357号
  • 案件名称

    营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李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营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李红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322执1357号申请执行人:营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红,曾用名李飞,男,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营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李红罚金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刑终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罚金100,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依法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其名下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均无存款。3.营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李红在沐川县有房产,但该房产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A××××的车辆,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本案已实现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