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9民初1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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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9民初1559号案件名称
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华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新;赵金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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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9民初1559号原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59536404R。法定代表人:陈胜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海,男,1967年9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代理。被告:李国新,男,1962年10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被告:赵金香,女,1964年11月8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原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新、赵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海、被告赵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国新、赵金香返还贷款本金11999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按月利率5.1‰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395‰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建涔天河镇东田移民安置点XX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00元,期限60个月,执行月利率5.1‰,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2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5.1‰,至此被告取得贷款12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归还贷款利息31553.2元(其中江**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垫付16521.02元),此后再未还息,经计算利息还至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0.08元,现结欠本金119999.92元。二被告是夫妻,且借款用于建设家庭住房,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金香辩称:借款本金目前暂时无法偿还,利息可以偿还,希望原告将借款利息调低一点。被告李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李国新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国新向原告江**农商行提交《贷款申请报告》,因建房需要,申请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同日,原告江**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新签订编号为-1******1的《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原告江**农商行为贷款人,被告李国新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建房,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按季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5%计收。同日,原告江**农商行向被告李国新下发《提款通知书》,被告李国新在“借款人(盖章)”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江**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新签订了《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江**农商行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国新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李国新与江**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1553.2元,其中被告李国新偿还借款利息15032.18元,江**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垫付利息16521.02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李国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8元,尚欠借款本金119999.92元。另查明,1984年9月26日,被告李国新、赵金香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国新、赵金香因结婚证遗失,向江**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发结婚证,江**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其补发结婚证,补发证件字号为BJ******6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贷款申请报告》、编号为-1******1《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提款通知书》、《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偿还利息的流水、《移民局垫付利息明细表》、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新签订的编号为-1******1《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国新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未偿还,被告李国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李国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8元,故被告李国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9.92元(120000元-0.08元=119999.92元)。利息已还至2021年3月25日,故原告江**农商行诉请被告李国新归还贷款本金11999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按月利率5.1‰计算;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395‰(5.1‰+5.1‰×45%(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5%计收)=7.39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金香系被告李国新妻子,被告李国新向原告江**农商行借款时是被告李国新、赵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国新与原告江**农商行贷款120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住房建设,是被告李国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金香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国新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与被告李国新、赵金香发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2021年1月1日后,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李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新、赵金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9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以实际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39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李国新、赵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周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柳书 记 员 王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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