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化敏、刘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异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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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异183号案件名称
马化敏、刘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马化敏;刘芳玲;杨桂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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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异183号异议人(案外人)马化敏,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芳玲,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琦,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桂双,女,1964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刘芳玲与杨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化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巩义市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化敏称,巩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案件××了××社区××楼××单元××房产,该房产是异议人与马辉、马保合、马宝连、马文强共同继承马松振宅基地,经协商开发房产,由马华立承建。2013年9月25日,异议人与马华立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置换协议》。查封房产属异议人宅基地所建房产。异议人2017年装修完毕,2018年入住至今。法院查封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该房产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应解除对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芳玲称,法院查封执行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杨桂双投资建设,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最后投资接收的房产,法院查封并无错误,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杨桂双称,因为异议人与马华立是近亲属,异议人与马华立签订的置换协议存在虚假现象。河洛镇庙门社区4号楼实际投资人是杨桂双,归杨桂双所有,该楼房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异议人是强行占用,在此前曾多次报警,后经巩义市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杨桂双所有,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刘芳玲与杨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桂双应偿还原告刘芳玲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具体如下:(一)2021年1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6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和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2021年2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20万元及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三)2021年3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50万元及从2018年6月8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和从2018年10月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四)2021年4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20万元及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五)2021年5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10万元及从2019年8月24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芳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豫018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桂双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共计32套房产,4号楼南边东到西一层车库(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北边西到东一层车库(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共计25间,4号楼储藏室(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共计七间。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2月4日张贴公告。案外人马化敏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产所有权,请求解除位于巩义市的查封。异议人马化敏提交相关证据显示:1、2013年9月28日马华立与马化敏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置换协议,协议异议人将现居住地内的地所有权及房产置换成马华立承建的庙门社区四号楼1单元7楼东户一套房子。庙门村委证明马化敏与马松振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马松振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华立是在马松振宅基地上开发建房,由马华立承建,与被执行人杨桂双无关。2、电费收据、河洛镇庙门社区4号楼东1单元6楼东马化敏燃气费账户余额明细各一份。3、2013年9月10日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门村委)、庙门村第一村民组、马华立三方签订《庙门村农民公寓委托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庙门村委委托马华立承建庙门村社区四号楼及基础配套设施,有马华立方自主设计,独资承建。申请执行人刘芳玲质证称,马华立与异议人是叔侄关系,置换协议时间显示为2013年9月28日当时楼房尚未建造,无法确定置换房屋面积位置等信息,而协议中直接确定位置明显不真实。马华立无施工资质,实际总承包人是郑州天信公司,实际承包人是杨桂双。如果马华立是承建人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刘芳玲提交相关证据显示:1、案涉房产位于庙门社区,由巩义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批准建设。2、2012年5月15日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郑州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庙门村农民公寓,由郑州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由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南临路底商住宅楼底层门市房产归村委所有,物业用房与住宅用房产权归郑州天信置业限公司所有,自主销售。3、2013年9月16日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村民委员会、庙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马华立就庙门村农民公寓庙门社区四号楼达成协议,委托马华立承建庙门社区四号楼及基础配套设施,由其自主设计,独资承建等事项。4、2013年11月10日郑州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桂双达成协议,协议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农民公寓四号楼由杨桂双全部投资建设,由杨桂双自主经营、自行销售,所有房屋、车库所有权归杨桂双所有。5、2013年11月10日马华立、杨桂双与赵道明签订关于巩义市地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赵道明承建,由甲方(马华立、杨桂双)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担保人马化敏。6、2013年11月18日马华立与杨桂双签订庙门社区4号楼开发建设转让协议,马华立将承建的庙门社区4号楼,转让给杨桂双施工建设,自主销售,转让费180万元。杨桂双给马华立无偿提供4套成品房及成本价每平方米1100元成品房两套。同日,赵道明在马华立、杨桂双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上注明“同意甲方马华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杨桂双”。7、2014年10月29日杨桂双与赵道明就巩义市出具了工程决算书2015年3月1日杨桂双给赵道明出具了巩义市庙门社区4号住宅楼竣工验收,赵道明将所承建的房产交付给杨桂双。8、2020年4月17日赵道明出具证明承建杨桂双庙门社区4号楼工程款全部付清。9、本院(2020)豫018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72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81执异8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中载明相关事实:2013年9月16日,庙门村委会、庙门村一组、马华立签订《<庙门村农民公寓委托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庙门村委会委托马华立承建的庙门社区所占用的庙门村一组土地,和二号楼北边到山根××组的土地,由马华立建设四号楼使用。马华立拿出50万元作为土地补偿款付给庙门村一组。该社区由巩义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批准建设。2013年11月10日,杨桂双与郑州天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庙门社区4号楼开发建设转让协议》,约定,四号楼建成后,由杨桂双自主经营、自行销售,销售的款额全部归杨桂双所有,所有房屋、车库所有权归杨桂双所有。2015年3月1日,杨桂双与施工方代表出具接收房屋证明,接收了庙门社区4号楼。2016年6月21日,杨桂双与马华立签订了《合作开发投入房产分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按照投资比例马华立分得201、202、308、408、407、303、304、403、501、605、702、705、706、707号十四套房产及部分车库与储藏间,其余房产归杨桂双所有。2018年2月9日马华立与杨桂双就庙门社区四号楼分配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原分配协议中的702、705、706、707号房产调归杨桂双所有,将402、205、207、507号房产调归马华立所有。马化敏质证称判决书与裁定书并没有判决案涉房产归杨桂双所有,该房产不属杨桂双所有。在的相关产权转移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为庙门村委没有投资,均是由马华立投资承建,郑州天信公司不能取得相关所有权,天信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产。杨桂双没有资质承建相关工程,依法也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杨桂双与赵道明的合同签名是后来添加应为无效协议。马华立与赵道明均未到庭对协议签名真实性怀疑。并且杨桂双与马华之间的协议签订在异议人房产置换之后,赵道明与杨桂双对涉案房产均不享有所有权。另杨桂双是非涉案房产集体组织成员,也无资格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化敏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虽然马华立承建庙门社区初期中与异议人签订置换协议,但综合本案各方证据,因后期投资承建、转让等诸多问题,马华立与杨桂双就房产进行了分配,协议中案涉房产并未在分归马华立的房产范围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马华立转让房产的合法有效性,马化敏提交现有证据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对马化敏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化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康译方审判员 王景峰审判员 徐卫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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