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锁祥、王三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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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643号案件名称
白锁祥、王三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白锁祥;王三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643号原告:王某1,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93年10月2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5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1月14日,被告白某某以做生意(经营净水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人民币2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支付利息为一万元一年1500元,并承诺在2019年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别人欠他钱或老板没有结工钱等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故意躲避原告。每次口头向原告承诺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期偿还,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共计9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被告白某某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王某1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1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白某某,2018年元月14日,一年之内还清,利息一万元一年一千五百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利息9500元。另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按年利率15%(利息一万元一年一千五百元)计算利息为9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期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一万元一年一千五百元,即年利率15%,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1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福岐 人民陪审员 蔡亚周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美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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