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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惠新、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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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617号
  • 案件名称

    邵惠新、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邵惠新;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惠新,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惠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惠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8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操作教练员工作,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拖欠上诉人2019年3月至7月工资50000元未支付,对上诉人招收学员应得提成款科目二115200元、科目三17600元、科目三36000元未进行结算。本案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上诉人主动辞职,二是双方是否已经结清相关财务。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主动辞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辞职证明,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双方办理财务结算之用,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主动辞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解除原因一栏标注“协商解除”,并且在上诉人出具辞职证明后,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财务结算,也没有提供对账单等财务结清的任何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或改判。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10000元/月×1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5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招收的学员应得的科目二115200元(96人×1200元/人),科目三17600元(22人×800元/人),科目三36000元(90人×400元/人),合计1688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7664元(12年×12个月×15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转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操作教练员工作。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教练员,从事教学培训工作。双方另签订《经营合作合同》。2019年7月10日,原告签署辞职证明载明:“本人邵惠新自愿辞职,自愿与众森德泰驾校解除劳动关系及教练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已结清招生工资、科目二带车工资、科目三带车工资等相关财务。本人邵惠新自愿与众森德泰驾校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的《教练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自今日起作废。如与其他人产生经济纠纷,均与众森德泰驾校无关。”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工作时间2007年8月至2019年7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协商解除。另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20)第0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邵惠新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原告签字的《辞职证明》中对“解除劳动关系及教练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和“已结清招生工资、科目二带车工资、科目三带车工资等相关财务”已作出明确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辞职证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招收学员应得的科目二、科目三费用、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辞职证明》中已确认结清相关财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邵惠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12年9月30日,原告转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操作教练员工作”的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8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操作教练员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辞职证明》可以认定是上诉人自愿辞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辞职同意,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相符。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上诉人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情况签订了工资结算单,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辞职证明》中也明确记载“已结清招生工资、科目二带车工资。科目三带车工资等相关财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工资结算单及《辞职证明》的内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上述书证内容的认可。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签署工资结算单、《辞职证明》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或者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其撤销,应当认定工资结算单、《辞职证明》的合法有效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招收学员应得的科目二、科目三费用、社会保险费,而上述费用项目在工资结算单、《辞职证明》中已体现结清完毕,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惠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宁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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