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增、王胜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23民初2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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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23民初2654号案件名称
王惠增、王胜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涞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惠增;王胜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23民初2654号原告:王惠增,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王胜臣,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王惠增与被告王胜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3日利息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的利息3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3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2019年8月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3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2019年8月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胜臣偿还原告王惠增借款40000元、利息12840元,合计528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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