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利与贾晓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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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1682号案件名称
刘福利与贾晓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福利;贾晓银;赵小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1682号原告:刘福利,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时作为贾晓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贾晓银,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刘福利与被告赵小东、贾晓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赵小东同时作为贾晓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律师费损失3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1日,因经营需要,二被告向我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我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偿还了25万元,剩余50万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1日,该款项被告还剩余32万元未还。我已经给了被告足够的宽限时间,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赵小东、贾晓银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对于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刘福利作为贷款方(甲方)、赵小东、贾晓银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期限清偿全部借款,乙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福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小东支付75万元。2017年1月22日,刘福利作为贷款方(甲方)、赵小东、贾晓银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7年1月11日所签《借款合同》一致,但刘福利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7年1月23日,刘福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小东支付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所涉金额的偿还情况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75万元借款中,赵小东、贾晓银已偿还25万元,还剩余50万元未偿还;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100万元借款中,赵小东、贾晓银已偿还68万元,还剩余32万元未偿还。对于借款利息,赵小东、贾晓银不同意支付,但认可刘福利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经询问,赵小东与贾晓银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经营。另查,刘福利于2021年6月9日委托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赵小东、贾晓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于当日向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刘福利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赵小东、贾晓银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剩余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并无争议,故对于刘福利要求赵小东、贾晓银偿还其借款本金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刘福利自借款到期之日主张起算利息并无不妥之处,刘福利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赵小东、贾晓银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小东、贾晓银主张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刘福利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负担方式,故对于刘福利要求赵小东、贾晓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小东、贾晓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刘福利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赵小东、贾晓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刘福利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赵小东、贾晓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小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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