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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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726号案件名称
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726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575506723L。法定代表人:杨新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马于镇南东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MA0CLP4F98。法定代表人:赵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二、被告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249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已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被告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判决书中内容履行,权利人河北业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住房公积金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面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晋州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示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拟移送公安,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72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鹏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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