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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轲、鲁雪芹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0民终2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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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682号
  • 案件名称

    李轲、鲁雪芹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轲;鲁雪芹;李承哲;李俊锋请求变更公司
  • 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河 南 省 许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雪芹,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3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轲,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9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哲,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7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锋,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3日住禹州市浅井镇北董庄村4组。上诉人李轲、鲁雪芹、李承哲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轲、鲁雪芹、李承哲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任职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被多方执行,而后,被上诉人擅自携带公司的印章等资料离去,导致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现状,现被上诉人杳无音讯,一审合议庭也未能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致使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监事职位如同虚设,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不司其职,公司印章等资料也被被上诉人私自带走,导致股东权益遭到严重侵犯,却无法请求内部救济,无法以公司名义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宜,也无法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会的全体股东,有权罢免、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同时,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会的全体股东,在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的情况下,有权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李俊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鲁雪芹、李轲、李承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持有的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以及个人私章;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告李承哲持股比例40%,原告李轲持股比例30%,原告鲁雪芹持股比例30%。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俊锋。2020年11月2日,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撤销李俊锋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家漾……。三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引发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有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只能是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而非三原告个人,配合变更登记手续也是配合公司,而非配合三原告个人。且三原告既已主张股东会决议有效,则股东会决议确认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的意志提起本案诉讼,而无需以个人名义起诉。综上,三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雪芹、李轲、李承哲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雪芹、李轲、李承哲作为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锋提起诉讼,故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有前提条件,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向公司的有关机关提出请求,当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责任时,股东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现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禹州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认为鲁雪芹、李轲、李承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李轲、鲁雪芹、李承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晓勇审判员郭林山审判员陈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洋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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