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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王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9民初1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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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9民初1519号
  • 案件名称

    王海明、王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海明;王小红;梁静静;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1519号   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川县。法定代表人:王晓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宏,系该行员工。被告: 王小红,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梁静静,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海明,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村。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红、梁静静、王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红、梁静静归还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及其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保证担保人)王海明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王小红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9.9225‰,按季结息。被告王海明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毫无诚信,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本清息,原告多次催讨,但都毫无结果,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对原告的催收也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贷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等,本院经与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后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小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9.9225‰,按季结息。被告王海明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毫无诚信,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本清息,原告多次催讨,但都毫无结果,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对原告的催收也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经查明,现该借款截至2021年7月22日欠利息159318.45元,逾期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在借期内向担保人发出过催收通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债务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清偿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小红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静静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合同中均无梁静静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人与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22日前利息为159318.45元,2021年7月22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8837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扬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智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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