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等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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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127号案件名称
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等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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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买提买合苏提,男,1965年4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依木买买提(买买提买合苏提之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依木买买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亚中机电市场大厅四层品牌店4-41号。 法定代表人:贾东,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婕,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锐联启程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买提买合苏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克依木买买提,被上诉人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婕、钟登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上诉请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定,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占用使用费87550元,代理费9000元,翻译费160元不当。上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以上诉人克尤木麦麦提为担保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当时巴楚县阿瓦提镇挖掘机销售者拿着一份书面文件签了字,挖掘机销售者未告知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上诉人只看自己签的文件只有每个月交的钱的金额。当年5月12日,挖掘机的卖家以没打完钱为借口,把车锁机并收回了,没有通知上诉人交的钱不够,上诉人先付了20000元定金,并且付了第一期的款9000元的情况下,无缘无故的把车锁上并带走。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正确。整个案件中只有一份合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应该是两份,各方均应留存一份。而且上诉人在签字的材料上没有看到任何一个公司的公章。所以上诉人认为各方之间的合同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挖掘机的使用费、代理费和翻译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首付款20000元及第一期支付的9000元。 锐联启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把挖掘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响我公司按时交付按揭费。本案中克依木买买提应承担担保责任。 锐联启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锐联启程公司与买买提买合苏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自2021年1月10日起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连带支付挖掘机占有使用费87,55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2,765元;4.请求法院判令两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连带承担锐联启程公司的律师费9,000元、翻译费160元、机械运输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锐联启程公司(出卖人)与买买提买合苏提(买受人),克依木买买提(担保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力士德牌SC80.906T110538K3B0517J型号的挖掘机一台,单价37万元,由出卖人代办运输,由买受人负责卸车,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不得行使使用权以外的任何权利;首付20,000元、提机时支付,剩余350,000元分期36个月,于2020年4月10日开始每月9,723元支付给出卖人,且于2023年3月10日前将剩余货款35万元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剩余货款支付。如剩余货款买受方在约定日期内没有支付给出卖方,买受方自愿承担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终还款日期之间日息1%给出卖人,如买受方在交机一个月之内没有将剩余货款及利息全额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对该设备有拖回、再次销售给他人的权利,并且买受人已经缴纳的所有款项不予返还。买受人支付货款逾期一期,经出卖人催收在七日内未还款的,出卖人有权授权他人直接通过技术手段实施锁机等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当被锁机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付清欠款及支付2,000元的开启费用,如买受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积极处理,则出卖人有权采取拖机措施。如买受人连续逾期三期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买受人拒不付清所欠款项的,买受人自愿无条件将挖掘机交回出卖人或出卖人收回,买受人将挖掘机自愿交回或由出卖人收回后,买受人并应承担自提机之日的机械使用费(每日收取合同总价的0.5%)、运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在15日内没有就出卖人的债权达成一致,视为乙方委托出卖人对挖掘机进行处理,所得款项优先支付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用、运输费用、违约金、利息等;不足部分,由买受人补齐,如有剩余款,则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提供克依木买买提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出卖人凡因向买受人行使债权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合同由锐联启程公司加盖印章、买买提合苏提作为买受人签字捺印,克依木买买提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36期,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每月10日支付9,723元,2023年3月10日支付9,695元,合计350,000元。 买买提买合苏提于2020年3月10日向锐联启程公司支付首付款20,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9,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锐联启程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对挖掘机进行锁机并收回,产生运费3,000元。 锐联启程公司为了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9,000元、翻译费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锐联启程公司与买买提买合苏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 关于锐联启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锐联启程公司收取买买提买合苏提的首付款20,000元后,应约将标的物交付于买买提买合苏提,但是买买提买合苏提没有按期足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造成违约。为了及时止损锐联启程公司锁机并收回标的物,但是买买提买合苏提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锐联启程公司要求解除与买买提买合苏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使用费,合同约定每日机械使用费按合同总价的0.5%收取,锐联启程公司按每日0.5%计算63天的使用费并减去被告已付的29,000元主张87,550元,买买提买合苏提虽抗辩使用费过高,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买买提买合苏提对使用费已有约定,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锐联启程公司以实际使用费为基数按照每日0.6‰主张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12,76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机械使用费实际上就是违约金,锐联启程公司向买买提买合苏提提起诉讼之前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亦未催要机械使用费,故本院对锐联启程公司要求买买提买合苏提主张使用费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锐联启程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9,000元、翻译费160元有合同和新疆增值税发票为证,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机械运输费3,000元,锐联启程公司虽提交增值税发票但是未能说明挖掘机实际存放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挖掘机已运回何处,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克依木买买提在产品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承诺对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锐联启程公司要求克依木买买提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判决:一、依法解除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买买提买合苏提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买买提买合苏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87,550元;三、买买提买合苏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四、买买提买合苏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160元;五、克依木买买提对被告买买提买合苏提应向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新疆锐联启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锐联启程公司与买买提买合苏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买买提买合苏提向锐联启程公司首付20,000元后,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买买提买合苏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造成违约。原审判令解除锐联启程公司与买买提买合苏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机械使用费按合同总价的0.5%收取,上诉人锐联启程公司按每日0.5%计算63天的使用费87,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锐联启程公司主张的代理费9,000元、翻译费160元有合同和有效的发票为证。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上诉人为,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占用使用费87550元,代理费9000元,翻译费160元不当。请求二审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挖掘机的使用费、代理费和翻译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首付款20000元及第一笔贷款9000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75元(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已交),由买买提买合苏提、克依木买买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买来木沙阿不都热西提审判员 祖鲁非亚吐尔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吾买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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