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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勇、奎屯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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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171号
  • 案件名称

    冯勇、奎屯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冯勇;奎屯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勇,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奎屯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康乐园-库尔勒路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生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冯勇因与被申请人奎屯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勇申请再审称,其驾驶柳州五菱厢货进入别依斯小区西门入口,车辆正常驶入后,还未完全通过,道闸杆落下,造成车辆及道闸杆损坏,安保人员手动遥控起杆未起作用,道闸红外线遇障碍自动抬杆也未起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差旅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当事人应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原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冯勇不服一审判决,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提审判员    马雯欣审判员    徐国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妮尕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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