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玉华、刘长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24执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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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执393号案件名称
戴玉华、刘长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戴玉华;刘长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393号申请执行人:戴玉华,男,1963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凤城市。被执行人:刘长春,男,1969年08月08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戴玉华和刘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辽0624民初3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长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长春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刘长春采取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晓燕执行员 韩洪波执行员 白冰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香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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