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以撒、侯奇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4执377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执37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赵以撒、侯奇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赵以撒;侯奇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4执3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以撒,住西安市阎良区。被执行人:侯奇,住西安市阎良区。本院立案执行的赵以撒与侯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侯奇应向申请执行人赵以撒支付医疗费3848.61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658.61元的70%即746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侯奇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侯奇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措施已实施。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江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白凌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建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