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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宇澄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悦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02民辖终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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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辖终15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宇澄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悦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宇澄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悦盛矿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2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澄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晗,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悦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什托洛盖镇北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松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岁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宇澄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澄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悦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盛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宇澄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宇澄热力公司主营业务是在克拉玛依风城作业区投资的价值6个多亿的两台高效锅炉,主要生产经营地在乌尔禾区是客观事实。虽然在克拉玛依区有办事机构,但不是主要办事机构。二、一审法院以“注册地和经营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谁先立案谁有管辖权”,从而驳回宇澄热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但一审法院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经营地错误。    鑫悦盛矿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查询,宇澄热力公司注册地在克拉玛依区昆仑路13号,本案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履行地为鑫悦盛矿业公司所在地,故乌尔禾区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宇澄热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宇澄热力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2014年5月6日与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风城油田燃煤锅炉注汽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拟证实:宇澄热力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营业务在乌尔禾地区。鑫悦盛矿业公司经质证,对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报告显示宇澄热力公司的注册地为克拉玛依区昆仑路13号,该地址系其对外公示的地址。因总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仅能证实宇澄热力公司在风城油田作业区设立了两个注气站,不能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乌尔禾区。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宇澄热力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不予采信。对《新疆风城油田燃煤锅炉注汽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因宇澄热力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鑫悦盛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宇澄热力公司与鑫悦盛矿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第11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是时,可选择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故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因克拉玛依市辖区内有多个法院,双方就管辖法院发生分歧,因此,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现鑫悦盛矿业公司以宇澄热力公司登记地作为其住所地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宇澄热力公司辩称其主要经营地在乌尔禾区,应当由乌尔禾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宇澄热力公司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法人的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时,不能简单按照法人注册地确定管辖法院,只有当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确实无法确定的,方可以注册地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而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可以依据公司机关所在地、公司的主要营业部门所在地、公司在公务、商务活动中所用的联系地址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宇澄热力公司在克拉玛依区昆仑路13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其在与鑫悦盛矿业公司签订的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所用的联系方式与其注册地一致,对在公务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联系地址,宇澄热力公司不能作出明确说明。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宇澄热力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克拉玛依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婷审判员    李萍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智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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