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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吴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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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477号
  • 案件名称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吴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吴让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477号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文胜路东段131、133、135、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9XB3T27。负责人:李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让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与被告吴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告吴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让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原告电子数据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让军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让军于2020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740142020000104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900000元,合同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及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吴让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274020200000904号,约定被告吴让军以其名下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道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7,土地使用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129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额为1900000元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让军发放了借款两笔共计513000元,被告吴让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借据号274014220001044-001,借款金额47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月利率6‰,现有余额470000元,截止2021年7月20日拖欠本金1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中还款计划约定2021年6月30日归还10000元,目前未归还),拖欠利息37255.38元;2、借据号:27401420200001044-002,借款金额43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6月29日,月利率8.4916‰,现有余额43000元,截止2021年7月20日拖欠利息2654.71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553000元,部分本金到期,利息逾期,被告吴让军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让军辩称,贷款属实,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让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74014202000104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让军提供借款额度19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及树木栽种等周转资金,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借款利率LPR利率,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按年结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让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274020200000904号,约定被告吴让军以其名下位于隆文路延长段侧规划小区道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7,土地使用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129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额为190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20)安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2号。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让军支付借款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23年6月29日,借款金额47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8.49167‰,按计划还本、按年结息法(2021年6月30日还本10000元,2022年6月30日还本10000元,2023年6月29日还本450000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让军支付借款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23年6月29日,借款金额43000元,执行年利率为10.19%,按计划还本、按年结息法(2021年12月30日还本5000元,2022年12月30日还本5000元,2023年6月29日还本3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吴让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21日共欠本金5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让军仍未偿还,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让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513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于2021年8月9日改名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让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让军支付了借款,被告吴让军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让军偿还借款本金513,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吴让军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未付,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吴让军名下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道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7,土地使用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1292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计4,465元,由被告吴让军负担。该费用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吴让军在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向 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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