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工程队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3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398号案件名称
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工程队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工程队;沈阳兴东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59号。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钱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工程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乡新台子村。投资人:陈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84号。法定代表人:刘俭旭。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94号。负责人:辛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工程队(简称永兴工程队)、沈阳兴东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兴东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简称沈阳供电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被查封的电缆系种类物,电业公司不是该批电缆的权利人。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出现了偏差,案涉被查封电缆系为了工程使用而特殊定制、选购的,其用途具有特定性、唯一性,仅用于丽景名居小区配电网络安装工程电气施工,所以该批电缆的性质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种类物,而是特定物,虽然被查封时该批电缆位于原审被告兴东电力公司厂区内,但该批电缆系上诉人承建工程专属使用,原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沈阳供电公司已经明确,电缆的专属使用性质,上诉人对案涉电缆具有管理控制和实际使用的权利,是案涉电缆的实际权利人,足以排除对案涉电缆的查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缆非上诉人生产即认定上诉人不是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该批案涉电缆的实际权利人,包括沈阳供电公司与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电缆合同及供货单、沈阳供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设备材料等,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上诉人系该批案涉电缆的实际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依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案涉电缆的权利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兴东电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曾是被执行人的投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曾用名为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是被执行人投资人。二审法院受理(2018)辽0113民初6891号和6892号申请执行人另诉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是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苏家屯分公司大股东。被执行人经常从事上诉人工程。目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俭旭在上诉人处从事管理工作。上诉人大股东是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大股东均为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归原审第三人所有。案涉电缆存放在被执行人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84号院内,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案涉电缆所有权人。上诉人、被执行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案涉电缆应归被执行人所有。沈阳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查封的电缆产权是我公司所有,在一审中已提出了购买合同、供货厂家的说明及其派委托人出庭作证,证明购买的型号及现场查封的型号相一致,能确定查封的电缆即是我公司,因为小区的配电工程根据工程的设计购买的电缆。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查封电缆并非兴东电力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电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0113执1648号、(2020)辽01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兴东电力厂院内现存电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永兴工程队与被执行人兴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执行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辽0113执1684号执行裁定书,对兴东电力公司院内存放的3卷ZC-YLV22电缆进行了查封。电业公司对该强制措施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查封的电缆系异议人所有,是为相关配电网络工程施工的材料,存放在兴东电力公司厂区,要求解除对案涉电缆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4日作出(2020)辽01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电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电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另查,2017年7月22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电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景名居小区配电网络安装工程电气施工。2017年8月,沈阳供电公司作为买方,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及《供货单》各一份,《供货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兴东电力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电业公司对案涉电缆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予以审查。首先,本案所涉被查封的电缆系种类物,而非特定标的物,该电缆并非电业公司生产;其次,从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电业公司并非案涉电缆的所有权人。因此,电业公司对案涉被查封电缆不享有所有权,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对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兴工程队与兴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105执2177号执行裁定书,对兴东电力公司院内存放的23盘ZC-YLV22电缆进行了查封。电业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电缆系电业公司所有,是为相关工程配电网络安装需用的材料,存放在兴东电力公司厂区,要求解除对案涉电缆的查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辽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电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电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驳回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电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辽01民终3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即便案涉电缆为沈阳供电公司所购买,其所有权人亦应为沈阳供电公司,而非是电业公司。且通过电业公司的自认可知,案涉电缆并不是由其采购的,其对该电缆仅负有保管和使用的义务和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电气公司对案涉电缆是否享有所有权,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即便能够认定案涉电缆为沈阳供电公司所购买,其所有权人亦应为沈阳供电公司,而非是电业公司。因此,电气公司并非本案案涉电缆的所有权人,其针对案涉电缆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沈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系由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无权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田 华审 判 员 华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闫鹤文书 记 员 陈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化晓寒、柳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恢1302号 下一篇 孙某;孙某1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603执2544之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