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林与朱兰波、柳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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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终528号案件名称
杨兴林与朱兰波、柳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杨兴林;朱兰波;柳玉梅;蔡桂娟;刘庆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林,男,1968年4月2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兰波,女,1967年11月23日生,住东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梅,女,1955年7月16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男,1977年9月7日生,住东丰县。系柳玉梅儿子。 原审被告:蔡桂娟,女,1967年10月25日生,住东丰县。 原审被告:刘庆华,女,1966年2月14日生,住东丰县。 原审原告柳玉梅诉被告杨兴林、朱兰波、蔡桂娟、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吉04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杨兴林、朱兰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兴林、朱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被上诉人柳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及原审被告刘庆华、蔡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兴林、朱兰波上诉请求:1.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驳回柳玉梅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柳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杨兴林与原告柳玉梅素不相识,杨兴林从未找过柳玉梅借钱,更没有找两位担保人担保。事实是原告柳玉梅与妹妹柳玉珍恶意串通,为发展下线,获得奖金,诱骗杨兴林加入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传销组织,主动向杨兴林提供借款并找的两位担保人,两位担保人也是华林公司传销组织人员。且案涉5万元借款杨兴林并未做他用,而是在担保人刘庆华的陪同下第一时间全部转入华林公司用于传销活动。本案被告杨兴林是通过蔡桂娟认识的柳玉珍,柳玉珍是柳玉梅的妹妹。柳玉珍在东丰县开一家“珍鑫养生会馆”体验店,宣称华林公司dds美容按摩器能利用生物电技术疏通经络治疗百病,后华林公司因涉嫌非法传销已被立案侦查。柳玉珍是东丰县最早开始做华林公司dds产品的,并负责东丰县拉拢人员到店里做体验圈人,柳玉梅本人及女儿李丽也参与其中并在店里帮忙,秋金华负责收钱也负责讲模式。杨兴林通过体验和了解有意加入,柳玉珍告知加盟费起步最低5万元,杨兴林表示没有资金,柳玉珍说可以帮杨兴林抬钱加入且稳赚不赔。2018年2月9日,柳玉珍把杨兴林约到店里,说是在姐姐柳玉梅那给杨兴林抬了5万元钱,待杨兴林、朱兰波夫妻出具借条后,柳玉珍就让刘庆华带着杨兴林到东丰县医院附近中国农业银行将5万元全部转入华林公司财务秋金华账户。现秋金华、柳玉珍因涉嫌非法传销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意,属于违法借贷,依法不予保护。二、本案原告柳玉梅明知杨兴林借款是用于传销活动,仍然主动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无效,依法不应保护,应驳回原告柳玉梅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柳玉梅及女儿李丽均参与华林非法传销组织且在妹妹柳玉珍的体验店工作,参与柳玉珍讲产品拉拢人员的全过程。柳玉梅与杨兴林本不相识却出借大额款项,不论该款项实际出自柳玉梅还是柳玉珍,目的都是为了发展杨兴林为下线获得奖励,故借款时必然知晓款项用途。且当时柳玉梅一直在场,也理应知道刘庆华带着杨兴林去银行给华林公司转账,这些都能证明原告柳玉梅对被告杨兴林所借款项用于传销活动是明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意,出借行为构成违法借贷,故法院对原告柳玉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依据合同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予以返还,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四条: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系因非法传销活动引起的借贷纠纷,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途就是用于传销活动而仍主动积极的提供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柳玉梅请求维持原判。刘庆华、蔡桂娟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柳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兴林、朱兰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6,500.00元;2.要求蔡桂娟、刘庆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兴林与朱兰波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8日,被告杨兴林与朱兰波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由蔡桂娟、刘庆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兴林与朱兰波给付了一年利息。2019年2月9日,被告杨兴林与朱兰波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为蔡桂娟、刘庆华。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兴林与朱兰波给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50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杨兴林、朱兰波承认柳玉梅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兴林、朱兰波向柳玉梅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杨兴林、朱兰波应承担偿还柳玉梅借款的责任。蔡桂娟、刘庆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蔡桂娟、刘庆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柳玉梅要求杨兴林、朱兰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柳玉梅要求蔡桂娟、刘庆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柳玉梅要求四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兴林、朱兰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柳玉梅借款本金50,000.00元;蔡桂娟、刘庆华对杨兴林、朱兰波偿还柳玉梅借款本金50,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柳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0元,由杨兴林、朱兰波共同负担,蔡桂娟、刘庆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柳玉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柳玉梅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凭证,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杨兴林与朱兰波以柳玉梅明知杨兴林借款是用于传销活动,仍主动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转款凭证仅能证明杨兴林收到5万元借款后将该款转入了邱金华账户;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柳玉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短信记录仅能证明杨兴林成为奥林商务会员;证人刘忠德证言仅能证明其在珍馨养生会馆内见过柳玉珍的姐姐柳玉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柳玉梅明知杨兴林借款用于传销活动。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兴林、朱兰波上诉请求提出柳玉梅事先明知杨兴林借款用于传销活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杨兴林、朱兰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杨兴林、朱兰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震审判员 王涛审判员 屈永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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