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彦、马可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5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执562号案件名称
李海彦、马可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海彦;马可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5执56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彦,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马可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彦与被执行人马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1425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可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海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马可文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马可文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以上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可文申报并要求处置所有的位于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红星.天铂20号楼1-1501房产一套(合同编号:商房备2021-004575)(以下简称商丘红星天铂),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商丘红星天铂的房产一套,双方协商议价后依法拍卖,经第一、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流拍房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425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可文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海彦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余永军审判员 丰新华审判员 史远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镇宝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福匀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760号 下一篇 王永胜、摆铉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7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