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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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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257号
  • 案件名称

    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实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苏亚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以下简称"武功县环保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周远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民科,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彤,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崇光实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功县环保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张攀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民科、刘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崇光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自己办公大楼水、电、暖等配套设施费用的一半,即78.6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多占原告土地0.21亩,折价人民币16.4万元(注:实际丈量为0.26亩,折价人民币19.7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地下室热交换站租金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开发建设协议》,定向开发建设被告办公及商住楼主楼(22层剪力墙)工程。2011年8月12日,原告拍得被告2082㎡国有土地使用权(每亩76万元,共228.66万元)。随后因违反36师限高令而变更计划和规划,每平方米的价格大幅调整,原告无奈只能开工建设。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原《开发建设协议》(2011年8月11日签)和《开发建设补充协议》(2011年8月11日签)进行修订和变更,变更后的《协议》是双方开工建设实际遵照执行的范本,现项目所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土地位置调整后若22层的设计得以实施,乙方将裙楼第四层整层销售给甲方(其价格按商住楼价格再加多出成本),若22层的设计未能实施,甲方在裙楼中不享有办公用房;化粪池、绿化设施费用由甲方承担,外围设施如水、电、供暖等配套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现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该项费用50%为78.68万元。另一项费用在《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调整到南端的土地,乙方同意甲方建设办公楼,对甲方多占乙方的土地,甲方应给予补偿,其造价按照国家预算定额核定,相关费用由甲方缴纳"。经双方多次丈量,被告约多占土地0.26亩,按定额计算应折合人民币19.76万元,此款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交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三笔费用共计102.94万元,被告迟迟未付,后被告领导调换,新任领导不知有此事,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问题终未解决。原告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武功县环保局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主张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位于武功县贞观路的实验办公楼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其诉求中的相关费用,在被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核定各项费用时也从未提出本案诉求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费用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继续审理。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主要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主要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先合同义务,其无权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履行后合同义务。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定向开发建设被告位于武功县贞观路土地以作为被告的监察综合楼、监测实验楼及商住楼,以及将开发的商住楼以一定的优惠价格及特定套数销售给被告的职工,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其自身条件制约而无法承建被告的该项目,2012年7月30日被告对该项目进行招标,2012年8月30日,被告的该项目由第三方陕西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秦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该项目最终由第三方秦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也是与秦源公司进行独立核算,整个项目施工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成立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承建被告该项目的同时,若建筑物高度受限致使22层的设计未能实施,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收益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建设的与被告共用的化粪池、绿化设施费用由被告承担,外围设施如水、电、供暖等设施费用双方各承担50%。但因原告后来未能开发承建被告的该项目,致使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未得以实现,因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先合同义务,其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后合同义务。在被告大楼审计时,综合试验楼项目总分摊费用32.67万元,崇光实业仅分摊了0.61万元,剩余32.06万元均由武功县环保局承担,对于应当分摊的全部费用,环保局已经承担并支付完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原告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也有权拒绝原告提出的履行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在与原告兑等置换土地前和置换后,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始终是389.809㎡(0.59亩),被告并未多占原告分毫土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7月21日,武功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武功县环保局位于武功县普集镇贞观地的使用面积为2472.48㎡,其中北边面积为389.809㎡(0.59亩),南边面积为2082.675㎡(3.12亩)。2011年8月12日,原告拍买到东邻运管所、南邻普集法庭与地税局、北邻武功县环保局、西邻华宇阳光新城的武功县普集镇贞观路宗地2082.675㎡(3.12亩),其后因为政府规划的变化,原、被告对土地进行兑等置换,原告的土地由南端土地兑等置换至北端临街,2012年10月25日,武功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显示,被告在兑等置换后的土地面积依然是389.809㎡(≈389.81㎡),故无论是双方在兑等置换前后,被告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始终没有变化,反而是原告在置换至北端临街后,其增加了商铺的市场价值,原告无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称被告多占其土地完全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时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武功县环保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96936元(230.8元/天*逾期420日);2.本案反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武功县环保局与崇光实业签订的《协议》约定,崇光实业定向开发建设武功县环保局位于武功县贞观路土地以作为反诉人的监察综合楼、监测实验楼及商住楼,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设期为24个月,贻误工期按日赔偿,赔偿额按甲方标的总造价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2017年12月4日,武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开工建设,2015年12年8日竣工,工程历时3年1个月零25天,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崇光实业称第三方秦源公司是代其给武功县环保局建设,故崇光实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崇光实业对反诉辩称:首先,武功县环保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竣工时间已五年以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这个时候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而且,本案工程延期责任主要在被告,并不是原告造成,该工程在签订协议后多次变更,都是应被告的请求变更,后来又进行置换,都是因对方提出意见导致时间推后。加之,因为违反限高规定,属不可抗力,工程是否推后,责任不在原告。因逾期完工是否产生九万多元违约金,原告方不肯定,但违约应当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并非原告违约,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崇光实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1第一次)、(2011第四次)一组,证明目的是原告定向开发限价房并以优惠价给武功县环保局职工盖住宅楼,其层高为22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最初有开发意向,但最终没有落实。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合法拍买获得土地,限房价每平米不高于28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限价房的金额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3. 因该地段限高调整规划后的变更协议(2012年1月16日)一份,证明目的是将办公楼与住宅分开建设,将共用设施及相关问题作了约定,依据第6、7条规定武功县环保局应当承担约定项目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意向,双方都没有履行,原本说双方是合作一个项目,后来变成各建各的,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建办公楼,后原告并没有实施,原告仅建了住宅,办公楼由第三方承建。  4.环保局调整限价房报告(因需求调整39套交县上分配)一份,证明目的是环保局将45套住房改为6套,最终一套未购,武功县环保局未履行合同约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于没有证据原件,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住宅应当在限价房的基础上再优惠260元,因原告方未进行优惠,以至于合同无法履行,且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  5.2017年12月6日崇光公司请求环保局核实室外工程费用的报告一份,当时由崇光公司的吴总亲自送给环保局前任领导樊局长,先口头协商的,没有回应后书面出具。证明目的是2017年5月与环保局前任领导樊局长谈共用设施决算事宜并督促尽快进行核实结算,支付6、7条约定款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7.12.6文件是原告单方盖章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方并未见到该组证据。  6.2019年8月15日崇光公司请求环保局核实共用设施决算函一份,证明目的是2019年崇光公司再次督促环保局尽快核实结算,支付款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结算,没有被告参与认可,亦没有第三方审计公司盖章确认,更没有原告给第三方的转账凭证,且相关人员及档案室查不到。  7.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目的是2020年其公司委托卓勋律师事务所发函督促支付6、7条约定的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及被告收到的相关证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即使提供邮寄单,但是证据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8.给市生态环境局领导的情况反映一份,当时是由原告亲自送给市生态环境局的赵局长,回复说这是几十万元,让原告找县上,说他们那经费紧张无法解决,证明给市级领导反映督促尽快付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给被告写的,也没有给被告送达。  9.绿化苗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院内桂花、樱花、红叶李都是原告请人做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提交的证据是第三方公司自行出具,没有公司盖章和签字,章子没有防伪码,是否真实无法核实。  10.2019年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  经庭后播放录音后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形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涉案工程完工于2015年12月18日,诉讼时效截止于2018年12月18日,原告应提供在2018年12月18日前主张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形成于2020年9月21日,已超过时效,且在录音中"周局长"并未认可、同意原告的诉求。  11.前期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自己公司代垫费用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虽然原告未出具原件,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实存在。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反而能说明环保局已经对双方各建房屋的共同费用部分已经分担完毕。而且环保局反而承担的是99%的费用22万元,原告仅承担了0.61万元,这样有失公允的协议,反而说明环保局在建设大楼当中承担了全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他费用。分摊费用在该协议上已经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3系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虽来源不合法,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与证据5、6、7、8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一直在请求被告向自己履行义务,系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系原告当庭提出的补充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经当庭质证,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武功县环保局围绕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武功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综合实验楼工程》经过招标,同年9月20日,秦源公司中标并建设该项目工程,崇光实业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由其开发建设的合同义务,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未实现,协议未生效。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自己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因为原告是开发单位,整个招标过程都有参与,只是用环保局的名义进行招标,环保局没有资格开发项目,被告证明目的正是双方在协议书第七项中说明交给原告代建,其余项目组织等相关事情都是原告在垫资。秦源公司仅是作为施工单位来盖楼,所有事情都是原告协调,手续均是原告办理的,原告进行垫资还聘请了相关人员,被告武功县环保局是甲方,应该委派工程技术人员监工。  2.《审计报告》一份,证明①涉案项目由秦源公司承建,并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②该审计报告中显示,综合实验楼项目总分摊费用32.67万元,崇光公司仅分摊了0.61万元,剩余32.01万元均由武功县环保局承担,对于总分摊费用,环保局已经承担并支付完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武功县环保局单方委托审计,且该审计报告并非全部建设项目的审计,结合该项对第一条进行补充,秦源公司与被告建设项目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所以说不是没有关系,该审计报告审计的是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且仅是一部分,显示的分担费用等均不全面,这些数据都未经原告核实认可,是被告的单方行为。  3.2011年7月21日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资产移交清单》一组,证明①2011年7月21日,武功县环保局通过划拨方式获得武功县普集镇贞观路宗地,面积为2472.48㎡(北侧土地:389.809㎡0.59亩>;南侧土地:2082.675㎡3.71亩>)。②2011年9月2日,崇光公司经过竞拍买得武功县环保局南端宗地,面积约2082.675㎡。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4.《武功县环境保护局的报告》、《武功县人民政府》一组,证明2012年7月9日,武功县人民政府同意把位于北段的武功县环保局用地与崇光公司南端的用地进行兑等置换。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5.《武功县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2012年10月25日《土地使用权证》一组,证明2012年9月6日,对于武功县环保局北邻崇光公司的389.81㎡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布,该公告发布后,崇光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5日武功县人民政府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武功环保局的占地使用面积为389.81㎡,环保局从置换前后并未多占崇光公司的土地。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真实性、客观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方图纸显示10.18米,实际占用15.13米,其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6.照片一组,证明①武功县环保局使用的土地上基本没有绿化植物,都在崇光公司的地界上;②共用的电力变电站房占用在武功环保局的地界上;③土地进行兑等置换后,崇光公司的宗地位于邻街位置,1-3楼作为商铺,约有500㎡,现售价为1.8万元/㎡,置换后大大提升了崇光公司的土地价值和商业价值。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土地对等置换,商业价值不能用照片说明,不能以主观判断为准,临街商铺门都锁着,没有卖出去,应以2012.1.16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7.协议及审计报告各一份,协议证明该项目建设周期及金额,审计报告证明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即工程历时3年1个月零25天。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审计建议中没有提到楼盖了三年多违反限高令的规定,审计中没有发现的问题现在提出来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武功县环保局无充足证据证明崇光实业未履行合同义务,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进行的审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审计报告仅为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未进行专业的实际测量,庭后双方均申请鉴定,被中院退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实地查看,双方共用绿植等外部设施,临街商铺未对外出租、出售,但双方亦未对外部设施的使用权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违约行为因限高令产生而非原告造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本诉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2.本诉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3.反诉被告是否承担反诉原告的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原告崇光实业定向给被告武功县环保局建设办公楼,途中由于36师的限高令,工程未能如期实施。双方原计划为住宅、办公楼一体,后双方协议变更规划,协议约定原告先给被告盖办公楼,随后盖住宅楼,且双方对土地进行了置换,双方在第二次变更协议时对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年办公楼在原告的代办下由第三方秦源公司承建完工,住宅楼于2017年5月工程交工。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审计,且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但双方一直对包括化粪池、消防水池、供暖、绿化、热交换站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后由于涉案地段受到36师限高令约束,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签订《协议》,其中第六项约定"若22层的设计未能实施,武功县环保局在裙楼中不享有办公用房;化粪池、绿化设施费用由武功县环保局承担,外围设施如水、电、供暖等配套费用双方各承担50%。"说明原告崇光实业承建该项目的同时,双方约定若建筑物受限使22层设计不能实施,由此给原告崇光实业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崇光实业所建设的共用外部设施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且双方在该《协议》第七项中约定,被告办公楼必须交给原告代建,经庭审中查明,第三方秦源公司仅作为施工单位盖楼,依照双方先前约定及当前使用情况,原告崇光实业并未违反双方协议,故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此项费用应为78.68875万元,但原告诉请为78.68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以其实际请求为准;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第二项诉请,系原告自行丈量且未得到双方确认的置换后土地误差,庭后经本院释明,双方均申请鉴定,但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退回,原告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第三项诉请,地下热交换站占地费用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武功县环保局的反诉请求,因违约行为系因36师的限高令引发,属客观情况,并非原告单方造成,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合法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支付原告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施费78.68万元 ;  二、驳回原告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5元,由原告咸阳崇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15元,由被告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承担10750元;反诉费1111.5元,由被告咸阳市生态环境局武功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芳  亚  审  判  员    屈      亚  人民陪审员    薛  青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6  15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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