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吉英、陈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4执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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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执1269号案件名称
郭吉英、陈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郭吉英;陈静;禹春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4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郭吉英,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于洪区。被执行人:陈静,女,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禹春波,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本院在执行郭吉英与陈静、禹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9)辽0114民初171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44495.67元给付义务。通过传统查控、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114民初17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倪文超执行员 王昕明执行员 马宏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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