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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立娥、王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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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60号
  • 案件名称

    龙立娥、王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龙立娥;王乐;黄远黎;江门市汇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富祥;吴健雄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立娥,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焯胜,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黎,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新邵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汇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江南路22号首层(自编1号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MA4UTM6LX0。法定代表人:潘植明,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李富祥,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军,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健雄,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龙立娥、王乐、黄远黎因与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汇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李富祥、吴健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立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龙立娥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的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王乐、黄远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导致没有适用无效合同“相互返还”的原则。一审法院已确认王乐、黄远黎因缔约过失致《宾馆转让合同》无效,对于这一事实,龙立娥在本案中暂时主张的是无效合同的“相互返还”,而对于王乐、黄远黎缔约过失行为造成龙立娥的损失,龙立娥保留追索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且属于主从关系的,应当以主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因此法院应按龙立娥主张的无效合同的“相互返还”的法律关系判令王乐、黄远黎向龙立娥返还已收取的款项220000元。二、一审将王乐、黄远黎因无效合同收取的220000元定性为龙立娥与王乐、黄远黎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是错误的。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是一种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及其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而涉案220000元不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是龙立娥履行无效合同时支付给王乐、黄远黎的款项。一审法院这样判决让王乐、黄远黎不但不用承担赔偿、退还责任,还获利110000元。综上,为维护龙立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王乐、黄远黎针对龙立娥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所涉证据及庭审中第三人自认的事实等进行全面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转让标的认定错误。本案转让标的应为江南宾馆的经营权,转让费用的性质应为“门面转让费”,包含但非全部都是“租赁转让费”。龙立娥在接受江南宾馆后,本案各诉讼参与主体对转让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履行及确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转让标的金额认定错误,应为209748元而非220000元。(三)一审法院将“转租”和“续租”的两个法律事实混为一谈,进行错误因果的推定。二、一审法院对基础事实审查不清,致使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本案法律的适用出现严重错误。涉案《宾馆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而非效力待定或无效合同。本案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黄远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汇锦公司针对龙立娥的上诉未陈述意见。李富祥针对龙立娥的上诉述称,王乐、黄远黎与龙立娥就本案的争议与李富祥无关。吴健雄针对龙立娥的上诉述称,没有意见。王乐、黄远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判驳回龙立娥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龙立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所涉证据及庭审中第三人自认的事实等进行全面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转让标的认定错误。本案转让标的应为江南宾馆的经营权,转让费用的性质应为“门面转让费”。龙立娥在接手江南宾馆后,本案各诉讼参与主体对转让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履行及确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转让标的金额认定错误,应为209748元而非220000元。(三)一审法院将“转租”和“续租”的两个法律事实混为一谈,进行错误因果的推定。二、一审法院对基础事实审查不清,致使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本案法律的适用出现严重错误。涉案《宾馆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而非效力待定或无效合同。龙立娥针对王乐、黄远黎的上诉辩称,一、王乐、黄远黎转让给龙立娥的是江南宾馆的经营权,并非实物财产。二、王乐、黄远黎欺骗龙立娥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王乐、黄远黎从未告知龙立娥江南宾馆的租约将于2020年12月到期,龙立娥基于信赖利益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王乐、黄远黎应保证龙立娥能使用两年以上,但王乐、黄远黎至今未能出示出租合同。三、王乐、黄远黎与李汉容或刘小兵的纠纷与龙立娥无关,不能让其损失转嫁到龙立娥身上。汇锦公司针对王乐、黄远黎的上诉未陈述意见。李富祥针对王乐、黄远黎的上诉述称,王乐、黄远黎与龙立娥就本案的争议与李富祥无关。吴健雄针对王乐、黄远黎的上诉述称,本案与吴健雄无关,没有其他意见。龙立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立娥与王乐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王乐、黄远黎向龙立娥返还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乐、黄远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宾馆所属不动产原属李富祥所有,李富祥将该不动产出租给吴健雄,吴健雄承租后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江南宾馆(个体工商户)。因合作开发房地产所需,李富祥于2017年2月21日将包括涉案不动产在内的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路22号不动产过户给汇锦公司所有,但当时李富祥仍控制涉案不动产的出租权。2019年6月13日,案外人刘小兵与李汉容签订《合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小兵以498000元转让江南宾馆给李汉容。黄远黎(李汉容之子)代为支付部分转让款给刘小兵,李汉容则全权委托黄远黎经营江南宾馆(包括转让事项)。李汉容承租江南宾馆后,进行了重新装修,期间王乐(黄远黎之妻,李汉容之儿媳)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李汉容经营江南宾馆一年多后,王乐、黄远黎通过“58同城”网络平台对江南宾馆进行转租招商。龙立娥通过该平台信息联系王乐、黄远黎,并对江南宾馆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察,于2020年9月10日与王乐签订了《宾馆转让合同》,约定王乐将江南宾馆以220000元转让给龙立娥经营。至签订该合同次日,龙立娥共向王乐、黄远黎转账支付209748元,另王乐在《宾馆转让合同》手写注明余款已经结清。龙立娥随后接手经营江南宾馆。因汇锦公司与李富祥就涉案不动产产生权益纠纷,汇锦公司以产权人的身份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7日向包括龙立娥在内的租户发出书面的停产停业及清场公告、限期离场通知,以租户非法占用场地为由要求所有租户搬离。吴健雄作为涉案不动产的首次承租人,也于2020年12月31日向江南宾馆的转租人刘小兵夫妇发出书面通知,以二人没有和出租方李富祥签订出租合同为由,要求刘小兵搬离江南宾馆。龙立娥因对江南宾馆的正常经营受阻,并被迫退出经营,因此要求王乐、黄远黎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因而引致诉讼。另查明,龙立娥与王乐签订《宾馆转让合同》时,双方均未提交、审查涉案不动产的产权依据、实际控制人情况及首次出租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一、龙立娥与王乐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无效;二、王乐、黄远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0000元给龙立娥;三、驳回龙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王乐、黄远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龙立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24元,由龙立娥负担1175.37元,王乐、黄远黎负担1145.87元。二审期间,龙立娥、王乐、黄远黎、汇锦公司、李富祥、吴健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吴健雄于2020年12月31日是向“龙立娥、陈兵夫妇”而非“陈小兵夫妇”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搬离江南宾馆以外,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乐、黄远黎一审期间提交的李汉容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的儿子黄远黎(身份证×××6613)和儿媳王乐(身份证6501061989××××××××)经营我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宾馆’,全权代表我处理宾馆的经营事宜,包括宾馆的对外处置、转让等所有与宾馆相关事项。”龙立娥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20年9月7日、9月8日、9月10日向王乐转账支付了5000元、45000元、28748元,于2020年9月10日、9月11日向黄远黎转账支付了95000元、36000元。龙立娥一审期间提交的《宾馆转让合同》第三条后的空白处有“现已收173748.6元,欠36000元,明日拿到押金条后付清。余款已付清”的手写字体,龙立娥、王乐、黄远黎确认该字体是王乐书写。二审期间,龙立娥主张其于2020年9月11日在江南宾馆的前台支付了现金10252元给王乐,王乐、黄远黎不予确认。王乐、黄远黎主张江南宾馆的经营现状是余小红受托于李富祥、吴健雄来管理,余小红每月向江南宾馆的经营者收取租金及经营管理费再交给李富祥、吴健雄。李富祥、吴健雄均陈述其没有委托余小红管理场地,吴健雄还陈述其与刘小兵没有租赁关系。经本院释明,龙立娥确认,如《宾馆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其仍然坚持其一审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龙立娥起诉请求确认《宾馆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王乐、黄远黎返还款项而引发的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龙立娥、王乐、黄远黎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远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宾馆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王乐、黄远黎应否向龙立娥返还款项及利息,如需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关于黄远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乐、黄远黎一审期间提交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李汉容授权其儿子黄远黎、儿媳王乐处理江南宾馆经营事宜,再结合黄远黎、王乐为夫妻关系,黄远黎、王乐均有收取龙立娥支付的款项且黄远黎收取的款项更多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黄远黎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乐、黄远黎主张黄远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宾馆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宾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江南宾馆”的经营者为吴健雄,江南宾馆所在的不动产权利人为汇锦公司,王乐、黄远黎虽主张其有权转让江南宾馆的经营权,但其提供的李汉容与刘小兵签订的《合同股份转让协议》、王乐与余小红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再结合李富祥、吴健雄二审中的陈述等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王乐、黄远黎享有转让江南宾馆或者转租江南宾馆所在不动产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虽然王乐、黄远黎是在对涉案“江南宾馆”及其所在的不动产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龙立娥签订《宾馆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宾馆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宾馆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龙立娥主张《宾馆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宾馆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存在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乐、黄远黎应否向龙立娥返还款项及利息,如需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龙立娥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宾馆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其依据《宾馆转让合同》的约定向王乐、黄远黎支付的转让款,且经本院释明,龙立娥确认即使《宾馆转让合同》被认定有效,其仍然坚持一审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故可以视为龙立娥主张不再履行《宾馆转让合同》并请求返还相应款项,因王乐、黄远黎对涉案“江南宾馆”及其所在的不动产均没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龙立娥有权请求解除《宾馆转让合同》并请求王乐、黄远黎返还其依据《宾馆转让合同》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对龙立娥请求返还其所支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鉴于龙立娥在签订《宾馆转让合同》时并未对王乐、黄远黎的处分权利进行合理审查,其对其在《宾馆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王乐、黄远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王乐、黄远黎应返还款项数额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龙立娥在2020年9月7日至10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王乐、黄远黎支付款项合计173748元,在2020年9月11日向黄远黎支付了36000元,前述付款过程、时间、数额与《宾馆转让合同》第三条后空白处的手写字体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而龙立娥虽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王乐、黄远黎支付了10252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依法对王乐、黄远黎主张的龙立娥向王乐、黄远黎支付转让款2097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王乐、黄远黎应向龙立娥返还款项的数额为209748元。一审法院认定王乐、黄远黎应向龙立娥返还1100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龙立娥、王乐、黄远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二、王乐、黄远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9748元给龙立娥;三、驳回龙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乐、黄远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24元(已由龙立娥预交),由龙立娥负担136.26元,王乐、黄远黎负担2184.98元。龙立娥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9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王乐、黄远黎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8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62元(已由龙立娥预交4600元,王乐、黄远黎预交2500元),由龙立娥负担296.21元,王乐、黄远黎负担4760.41元。龙立娥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7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王乐、黄远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26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钟炜杰书 记 员  吕晓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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