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沈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705民初3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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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05民初3097号案件名称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沈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沈爱明;兰金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705民初3097号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李家堡乡李家堡村。负责人:裴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冰,职工。被告:沈爱明,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兰金明,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诉被告沈爱明、兰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沈爱明给付借款本金34900元及利息5675.2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和上次换据时的欠息1539.19元,共计42114.44元,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兰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提供的被告兰金明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兰金明应诉答辩,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请原告提供被告兰金明其他可以联系的地址电话,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地址寄出的法院专递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综上,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堡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新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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