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甲、曾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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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237号案件名称
苏某甲、曾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苏某甲;曾某某;李某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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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2民初2237号原告:苏某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曾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曾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3.44元(其中7000元曾某某已支付)、复印费64元、护理用品费172元、误工费240天×120元=28800元、护理费120天×133元=15960元、生活补助费26天×60元=156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费13316元×20年×10%=26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61.44×70%=72983元(请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自己家里楼顶上拆除水箱,将活包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雇佣了原告和杨某某二人干活。2021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楼顶清理垃圾时从楼顶摔下受伤,在县医院住院26天,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某某仅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21年3月17城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3、杨某某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4、事发现场照片8张。证据2-4证明原告受曾某某雇佣给李某家干活途中受伤及原告每天工资收入情况。5、诊断证明。6、病历。7、医疗费发票14张、费用清单、药店票据4张、护理器材票据2张。证据5-7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器材费情况。8、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证据8-9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及鉴定费用情况。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城固县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流水。证明护理人员苏某乙护理费标准。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原告苏某甲同时还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当庭陈述,原告和证人是通过饶某介绍去干的活,在李某家五楼顶拆除水箱,工钱共计800元,由曾某某支付,原告和证人自带工具拆完水箱后,曾某某通过手机给证人转了800元,并说把拆下的钢筋弄到楼下,然后曾某某就走了,原告在把钢筋从五楼往四楼顶甩时随同钢筋掉到了四楼顶受了伤的。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曾某某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将楼顶的水泥水箱拆除,通过饶某介绍,将拆除水箱工程以800元的价格承包给工集上的原告和杨某某完成,施工过程中的步骤、方法等,均不受被告曾某某的指挥和支配,原告等人只需要将工作结果按约交付给被告曾某某就可以了,承揽活动中发生的成本、风险均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被告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况且,被告曾某某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没有过错,也不再现场,事发后,被告曾某某还为其垫付了8000元。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某承担责任,因原告在该事件中疏忽大意,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也是出于人道关怀,且已经履行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微信账号。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转账记录。证据1、2证明被告曾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通话记录。证明事发时间是工程完工以后。4、预付医疗费凭证。证明被告曾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在给被告李某家拆除混凝土水箱过程中受伤认可,但对其具体受伤的原因不知情。2、楼顶栏杆等拆除工程是被告李某以47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曾某某施工的,双方属承揽关系。被告曾某某找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请法院明察。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截图6张。证明二被告是承揽关系,双方约定承揽金额是4100元。且被告李某以通过微信提醒了安全的情况。本院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10以及证据7中非正式发票及收据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与事实不符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词中被告曾某某在现场指挥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现场仅仅是负责安全。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与被告曾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经审查,证据3系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该证人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其对接受施工过程、款项约定及给付情况、原告受伤的过程的陈述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词中接受施工过程、款项约定及给付情况、原告受伤的过程予以采信。证据4系现场照片8张,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参照物,本院无法采信。证据7中的非正式发票及收据,结合病历及原告伤情,所购买的药物及用品是用于原告,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意见书,被告曾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证据8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10系护理人员苏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城固县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流水,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苏某乙全程护理了原告,故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发票,该发票既无乘车时间,又无乘车起止地点,本院无法认定,但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采信交通费200元。原告和被告李某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经常在城固县劳务市场打零工;被告曾某某常年承包建筑行业的零散小工程。2021年3月4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口头协商,将自己住宅楼顶混泥土储水箱、机瓦屋面、铁栏杆等拆除翻新工程(详见:拆除翻新表),以41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曾某某施工。被告曾某某开始施工后,于2021年3月13日早,通过饶某介绍并叫来了在城固县劳务市场待工的原告和杨某某,经口头协商后以800元的价格,将住宅房三层半房屋平台上炮台顶部的混泥土储水箱拆除工作交给原告和杨某某施工,之后,原告和杨某某自带大、小电镐、钢钎,链接电线等工具开始施工,当天下午6时许,拆除混泥土储水箱基本完工,被告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杨某某转账800元,吩咐原告二人将拆除的废旧钢筋搬到一楼后离开现场,之后,原告二人将拆除的废旧钢筋从三层半房屋平台上炮台顶部往三层半房屋平台扔废旧钢筋,原告在扔钢筋时,被钢筋挂住衣服随同钢筋从炮楼顶摔落在三层半房屋平台上而受伤。杨某某打电话叫“120”急求后,又给被告曾某某打了电话,原告被送到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肺部感染。三、胸部柄骨折……略”(详见:诊断证明书),花医疗费29037.44元。2021年6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苏某甲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天”(详见: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560元。2021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3.44元(其中7000元曾某某已支付)、复印费64元、护理用品费172元、误工费240天×120元=28800元、护理费120天×133元=15960元、生活补助费26天×60元=156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费13316元×20年×10%=26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61.44×70%=72983元(请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垫付医疗、门诊费共计8006.68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关于涉及的法律关系方面。结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将自己住宅楼顶混泥土储水箱、机瓦屋面、铁栏杆等拆除翻新工程,以41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曾某某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系定作人,被告曾某某系承揽人。被告曾某某承包工程后,通过饶某叫来了在城固县劳务市场待工的原告等人,以800元的价格,将拆除混泥土储水箱工作交给原告等人施工,而原告等人实际上是劳务市场待工的农民工,所提供的劳务是拆除混泥土水箱,虽然原告自带工具,但其技术含量本身很低,所从事的工作是800元拆除混泥土水箱,所获得的报酬仅为劳动力的价值,被告曾某某虽然没有对原告等人行驶管理职能,但不改变雇佣合同关系的性质,故被告曾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曾某某是接受劳务者。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方面。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承包给被告曾某某施工的工程虽系住宅楼顶混泥土储水箱、机瓦屋面、铁栏杆等拆除翻新工程,该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围,但其作为房主,是该工程的定作人,被告曾某某虽然常年从事承包建筑行业的零散小工程,但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李某,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严格审查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雇佣了原告从事拆除混泥土水箱工作,就应当保障原告的施工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设施,但被告曾某某却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及安全要求应当有所了解,但其未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施工,从三层半房屋平台上炮台顶部往三层半房屋平台扔废旧钢筋,被钢筋挂住衣服随同钢筋从炮楼顶摔落在三层半房屋平台上而发生事故,其在施工中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曾某某让其将废旧钢筋弄到一楼的,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曾某某让其从三层半房屋平台上炮台顶部往三层半房屋平台扔废旧钢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受伤损失4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受伤损失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受伤损失应依据其请求,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实际状况,综合予以计算,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29245.44元(含被告曾某某垫付的8006.68元、护理用品费172元);2、误工费结合当地经济的实际情况及依法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误工费为12840元(综合评定期限107天×120元/天);3、护理费为12000元(综合评定期限12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26天×60元/天);5、营养费3600元(综合评定期限12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为26632元(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项合计人民币91077.44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91077.44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给原告40%即人民币36430.98元,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5%即人民币4553.87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某甲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91077.44元,由曾某某赔偿给苏某甲40%即人民币36430.9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门诊费人民币8006.68元后,再赔偿人民币28424.30元);由李某赔偿给苏某甲5%即人民币4553.8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25元。由原告承担1058.75元,被告曾某某承担770元,被告李某承担9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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