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王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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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099号案件名称
周文、王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周文;王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0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099号原告:周文,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霖,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王福,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周文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峰偿还周文借款本金386059元及利息(2张借条记载金额中包含利息为106418元,另外以386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8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12345元);2、判令王峰支付周文律师费20000元;3、判令王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王峰以资金周转等多种理由向周文陆续借款,周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的方式累计借给王峰共429500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5日王峰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方式共还款43441元。2019年7月26日,王峰向周文出具2份《借条》,其中一份记载“王峰承认欠款472447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信用卡账单及贷款金额分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另一份记载“王峰承认欠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利息年利率为10%,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经统计两张借条金额合计492477元,其中本金部分386059元,利息10641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条约定,王峰还应偿还周文本金386059元,利息106418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986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利息为12345元。经周文多次索讨,王峰至今未还本付息,周文诉至法院。王峰未予答辩。周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周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额为472447的借条一张,其金额与双方实际资金往来金额及合理利息相符,能够证明周文与王峰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结算后,王峰向周文出具了金额为472447元的借条,约定于2021年5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证据内容无真实的资金往来支持,且同日内出具两份借据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光大银行信用卡借款还款明细表、两份光大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能够证明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王峰用尾号为1338的信用卡消费透支30000元授信额度,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用尾号1356的信用卡消费透支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建设银行信用卡借款还款明细表、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能够证明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王峰刷卡消费透支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表、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周文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分8笔向王峰转账共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中国银行借款还款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周文通过转账方式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分3笔给王峰借款279000元,王峰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分11笔向周文转账还款共196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微信借款还款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能够证明2019年5月27日周文通过微信向王峰转账500元;王峰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还款10笔共计237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支付宝借款还款明细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周文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分3笔向王峰转账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短信截图,能够证明周文向王峰追讨欠款,王峰拖延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周文花费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文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的方式累计借给王峰共429500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7月9日王峰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方式共还款36541元。2019年7月26日,王峰向周文出具2份《借条》,其中一份记载“王峰承认欠款472447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信用卡账单及贷款金额分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另一份记载“王峰承认欠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借款到期,经周文多次索讨,王峰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还款6900元,余款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峰向周文出具借条,周文履行了出借义务,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周文要求王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2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王峰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周文支付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周文与王峰在借条中约定,因王峰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峰承担,律师费用亦属合理的维权费用,故本院对周文要求王峰向其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文借款本金及利息472447元,并以借款本金3860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文支付其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由周文负担443元,由王峰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覃恋淳书 记 员 周 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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