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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祖红、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21民初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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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991号
  • 案件名称

    田祖红、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田祖红;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王立红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民初991号 原告:田祖红,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王家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立红,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田祖红与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立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代表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与被告德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此向德寿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后《施工合同》一直未获履行,直至2019年7月,在湘潭高新区派出所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并签订了《还款合同》。《还款合同》载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项60万元,该款项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另被告王立红系德寿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高达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立红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立红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施工合同》、《还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代表天禧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德寿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施工合同一直未获履行。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还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三、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天禧公司出示情况说明确认:天禧公司与德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得到履行合同已解除。田祖红向德寿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天禧公司对田祖红与德寿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无异议,天禧公司与德寿公司不存在经济往来,请求法院支持田祖红要求德寿公司按《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 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立红未进行质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系2018年10月11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老年公寓项目的开发;健康医疗产业项目的建设、管理、运营;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场地租赁;物业管理;休闲旅游;休闲农业项目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商务信息咨询;农产品初加工服务;食品、家庭用品、家用电器、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 2019年4月25日,原告田祖红挂靠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位于湘潭县王家山的湘潭德寿建筑工程所有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5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亿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即向甲方缴纳50万元保证金。另外,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立红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田祖红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田祖红从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的账户向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账号为43×××1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因上述工程未开工,原告田祖红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高新区派出所的协调下,同意就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天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甲方同意按双方协商的条件,分期分批退还原施工方乙方湖南天禧公司(田祖红代为支付)付给本公司的保证金(合计五十万元)。本公司还款六十万元计划:2019年7月30日还款十万元整,本年8月20日还款二十万元整,本年8月30日余款三十万元整全部归还,即时乙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备注;全部还款金额包括天禧公司五万元管理费及乙方保证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五万元(共计还款金额六十万元整),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还另注明:如有违约甲方自愿从2019年8月1日起付给乙方违约金伍万元,至付清为止。被告王立红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田祖红在乙方处签名。 2021年3月25日,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认可上述《施工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承诺以上《还款合同》对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和田祖红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田祖红起诉本案,该公司不持任何异议,亦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田祖红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获得立项、工程规划及用地许可。2021年8月30日,经湘潭县自然资源档案馆和湘潭县城建档案馆查询,均出具证明证实截至查询日止,该两档案馆无湖南德寿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涉嫌虚构工程项目、实施诈骗犯罪的嫌疑,应当移送XX机关立案侦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祖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xx诉讼法的规定,属于xx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xx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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