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宏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502执1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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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02执1163号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宏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宏伟;白晓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502执1163号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田安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韩宏伟,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白晓静,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宏伟、白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宏伟、被告白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20元,减半收取45110元,由被告韩宏伟、被告白晓静承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公积金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冻结被执行人韩宏伟、白晓静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韩宏伟名下的奥迪牌车辆,本院对车辆档案进行了查封,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次查封属轮候查封,故暂未处置。3、对于在网上无法查询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予以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不动产信息。4、对于在网上无法查询的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向晋城市住房公积金予以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阳城县住房公积金有存款信息。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晋0502执11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韩宏伟、白晓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慧峰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郝婷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宇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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