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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许丽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5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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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5708号
  •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许丽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许丽丽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5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北路5号。负责人:王彦一,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志,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丽,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许丽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一)从主体上看,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没有和任何劳动者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有营销客户、招揽存款的需要并不等同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有招聘员工的需求,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作为正规的商业银行,有严格的招聘劳动者的流程,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并未招聘过许丽丽。(三)许丽丽提供的服务并非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业务组成部分。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有营销客户、招揽存款的需要不能直接推断出许丽丽提供的服务构成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业务组成部分。许丽丽提供的服务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四)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之间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双方为居间合同关系。(五)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管理制度不适用于许丽丽,许丽丽也不清楚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管理制度,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许丽丽不在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处按时、按点坐班,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考勤管理等制度中未对许丽丽进行任何约束。从许丽丽的庭审陈述来看,许丽丽并不属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某个部门,也不受某个部门领导管理,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许丽丽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劳动仲裁请求内容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了裁决,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许丽丽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许丽丽主要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从主体上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许丽丽,许丽丽受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管理,从事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许丽丽提供的劳动是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业务组成部分。许丽丽的工作职责就是通过发放传单,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招揽存款客户,其工作内容完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三点,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许丽丽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居间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应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本案中许丽丽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非居间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内容未超出仲裁请求。许丽丽的仲裁请求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自2019年5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因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许丽丽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许丽丽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许丽丽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一审庭审中认可了许丽丽提交的汉王人脸考勤截图、唐山银行卡明细账、唐山银行短信提醒等证据的真实性,也即认可了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使用汉王人脸考勤APP对许丽丽的出勤进行记录以及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三)一审庭审中,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虽不认可许丽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结合其已经认可的汉王人脸考勤APP截图等证据及事实来看,能够证实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许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招揽客户、发放传单的业务需求,被告许丽丽经人介绍于2019年5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上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考勤机记录考勤,穿戴原告发放的工作服,按双方约定的上班时间到原告周边派发原告提供的宣传单,招揽客户到其行办理存款业务,根据业务台账登记信息按月为被告发放报酬,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且转账信息备注“发放工资”。202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员工发生争执而受伤,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将仲裁申请明确为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应原告的业务需求到其单位工作,可见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期间穿工作服、按时上下班、使用原告的考勤机记录考勤、到其周边派发原告制作的传单,原告根据台账登记信息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可见被告需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被告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5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在招揽客户到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代表的是原告,不符合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为中介人的特征。从被告报酬来看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也不符合居间合同中居间报酬的不确定性特征。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被告许丽丽自2019年5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许丽丽接受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管理,从事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许丽丽提供的劳动是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业务组成部分,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与许丽丽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主张与许丽丽系居间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其他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北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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