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江、王会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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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3774号案件名称
张运江、王会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运江;王会燕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3民初3774号原告:张运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4日,住西峽县。被告:王会燕,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23日,住西峡县。原告张运江与被告王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月22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王会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22日、4月13日、6月29日、7月1日原告(微信号:×××)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微信号:×××)转款300元、500元、500元、500元;2021年6月14日,原告(账户名:张运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名:王会燕)转账1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借款经过为:“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借款,微信联系记录已删除,被告说急需用钱没有说用途,自2021年1月22日第一次向我借钱至2021年7月1日一共借款2800元,每次跟她联系需要用多少钱,我都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在询问原告与被告有无其他借贷关系时,原告回答:“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为凭,且原告能对案涉借款经过、款项交付情况作出较为合理解释,其所述交付方式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先后五次共向被告转账28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逾期未偿还借款,已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江借款28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会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张煜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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